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319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邱鈞賢 被告 張寶記 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被告 周素貞 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寶記邀同被告周素貞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5月5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辦汽車貸款,簽立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本票,借款新臺幣(下同)41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百分之20,如有繳納本息遲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之一成、超逾六個月者按前述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富邦銀行並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契約,若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則由原告理賠損失。被告二人嗣後未依約向富邦銀行還款,結算至87年11月25日,尚積欠376,000元(含本金338,714元、利息33,871元、違約金3,415元)未還,原告已按保額之上限賠付20萬元予富邦銀行,富邦銀行並將受賠付範圍內之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取代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信用貸款申請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書、本票、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保險法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合計訴訟費用為2,18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