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85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以下同)95年8月7日下午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害人 顏銘震 所經營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風緻汽車旅館」第305號房休息,於同日下午16時40分許退房前,下手竊取該房內床頭矮櫃1組(2個)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次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因之,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罪。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並不否認當日有至「風緻汽車旅館」休息、證人即「風緻汽車旅館」房務組長丙○○、證人即房務清潔人員 施雅齡 等人之證述,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至「風緻汽車旅館」第305號房住房消費時,即未見到床頭矮櫃、亦未下手竊取該床頭矮櫃等語。
四、經查:㈠卷附「風緻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紙(見霧偵字
第0950021147號警卷第16頁),固拍得被告駕車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風緻汽車旅館」之情形,此雖足證明被告曾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至該汽車旅館消費,然仍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
㈡1查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伊於「風緻汽車旅館」擔
任房務組組長之職務,於95年8月2日下午16時45分許,伊執行巡房打掃,帶領清潔工至第305號房執行清點及指揮清潔之工作時,發現該房床頭兩旁2個以皮革編織放置物品之床頭矮櫃,遭房客利用休息時竊取,並以車輛載運離開」云云(同上警卷第8~9頁);另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從95年5月20日左右開始在風緻擔任當班的組長,我的工作內容是客房的巡查工作,若是客人退房的話,我們就馬上就去巡查是否有異狀,另外在房間賣給客人前我一定會看過沒有問題才會通知櫃檯可以開賣下位客人...。」、「(問:95年8月7日下午16點多,乙○○去消費後的狀況為何?)305號房是經我確認沒有問題我才開賣給乙○○使用,我很確定房間在乙○○使用之前裝配都是完整的,也都整理好,清潔完畢才交給乙○○使用。」、「他(指被告)是在那天的下午16點40幾分退房的,一般客人退房交鑰匙的時候,電腦就會有退房的訊息,那時施雅齡就先進去,他就用無線電通知我床頭櫃不見了,我就馬上過去看,我就發現床頭櫃1組(2個)不見了,價值約為1萬元左右。」(95年度偵字第19440號偵查卷第30~31頁)。另證人施雅齡則於警詢中證述:「伊係在「風緻汽車旅館」服務,職務是清掃「風緻汽車旅館」內所有房間,於95年8月2日下午16時41分許,第305號房之客人退房後,即馬上於同日下午16時45分許,到第305號房,準備要打掃房間,卻發現原本擺設在房間內之1組床頭矮櫃遭竊,原本放在床頭矮櫃上之電話,也被放在地板上」云云(同上警卷第6~7頁);又於偵查中證述:「(問:95年8月2日下午4時許,是否有在305號房進行打掃,當日情形如何?)我一進去後發現,電話與煙灰缸均放在地下,沒有床頭櫃,因為那時風緻剛開始營業,房內擺設會換來換去,所以伊打電話問組長丙○○,看看是否有床頭櫃被移置(「至」之誤)到別地方去,丙○○有來房間確認,就說床頭櫃被人偷走了...。」、「...305號房那天的打掃工作都是我打掃的,所以我確定乙○○之前的客人退房後,床頭櫃是還在的,也是我去打掃的。」(同上偵卷第26、31頁);固均一致證述係在被告退房後,由證人施雅齡進入第305號房打掃時,發現床頭矮櫃1組失去蹤影,並通知證人丙○○前往查看等情。
2然查:
⑴證人丙○○及施雅齡於警詢均證稱被告使用第305號房、於
退房後發現床頭櫃不見的日期均係95年8月2日;另證人丙○○於偵查中則改證稱係在同年月7日,則證人丙○○前後證述發現第305號房之床頭矮櫃失竊之時間,即有95年8月2日或同年月7日之差異。而此參諸原審法院依職權命被害人即「風緻汽車旅館」負責人 顏震銘 提出失竊床頭矮櫃當日之營業日報明細表、歷史住房旅客表、客房清潔稽核、消費交班表(原審卷第36、43、46、48頁),被告係於95年8月4日下午14時42分進入「風緻汽車旅館」,至同日下午16時41分離開。另查,被告除於上開時間外,亦曾於同年月1日下午17時14分許,至同上汽車旅館第201號房消費,並於同日晚上19時13分許退房等情,有顏銘震提出之歷史住房旅客表1件在卷足參(原審卷第131頁)。是被告並未曾於證人丙○○、施雅齡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95年8月2日或同年月7日至「風緻汽車旅館」消費甚明。
⑵另證人施雅齡於偵查中證稱:「發現床頭矮櫃不見了,即報
告證人丙○○,證人丙○○確認床頭矮櫃遭竊後,伊就下班了,證人丙○○就調錄影帶後去報案」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6頁);另證人即「風緻汽車旅館」之經理 童連河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是由證人施雅齡將床頭矮櫃失竊之事,報告組長即證人丙○○,轉告伊知悉,當日伊等就將被告進住前後之監視錄影帶拷貝交給內新派出所」等語(原審卷第119頁),均係證稱證人丙○○係於發現床頭矮櫃遭竊當日立即報警處理等情無誤。而證人丙○○係於95年8月7日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申報上開物品失竊,有該派出所警員 黃正德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證人丙○○同日警詢筆錄可證(同上警卷第1、8~9頁);證人施雅齡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於發現床頭矮櫃不見的隔天,就製作警詢筆錄」等語(原審卷第112頁),亦與其警詢筆錄製作日期係在證人丙○○報案之次日即95年8月8日相符。準此,依證人施雅齡及童連河上開證言觀之,證人施雅齡等人發現該汽硨旅館第305號房之床頭矮櫃失竊之時間,當係在證人丙○○報案之日、與證人施雅齡製作警詢筆錄之前1日即95年8月7日,並非被告入住該汽車旅館第305號房之同年月4日,且此日期,係證人丙○○、施雅齡既分係在床頭矮櫃失竊之當日、翌日製作警詢筆錄,其等對於失竊日期之記憶、敘述,當不可能有誤;而該2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均一致證述失竊日期係95年8月2日,而被告又未於95年8月2日至該汽車旅館消費,是否得以證人施雅齡、丙○○所證稱被告該汽車旅館第305號退房後發現該房內床頭矮櫃失竊之證言作為認定被告犯有竊盜罪之依據,實非無疑。
⑶再者,證人施雅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
一共打掃第305號房2次,第1次是在早上,第2次在下午16時許,在伊打掃房間時,若發現房客有帶走房間內之物品,會打內線電話報告組長,櫃檯人員會將此輸入電腦,整房日報表上也會註明,櫃檯人員不可能會漏載,但伊於書寫整房日報表時,有時會忘記填寫」等語(原審卷第108~110、113頁)。然被害人所提出之95年8月4日由證人施雅齡等清潔人員手寫之早班整房日報表遺失欄上固有記載該汽車旅館第305號房在第2次打掃時,遺失床頭櫃等情,惟於同日之電腦列印資料營業日報明細表上,關於被告消費之部分,並未記載有床頭櫃被竊或遺失之紀錄;而於同日凌晨0時54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35分止,在第202號房消費之房客將大小毛巾帶走之事,則明確記載於營業日報明細表上一節,有被害人提出之整房日報表及營業日報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6~37、89頁)。是由該汽車旅館櫃檯人員輸入資料之營業日報明細表之記載,既較由證人施雅齡等清潔人員登載之整房日報表為正確,又無漏載之可能,則被告於95年8月4日退房後,如確有立即發現床頭櫃遭竊之事,在該汽車旅館之營業日報明細表上,就此應當有所記載;況既連大小毛巾遭房客帶走之事,櫃檯人員都會記載在營業日報明細表上,則價值高出大小毛巾甚多之床頭矮櫃,若有失竊之情,當無遺漏之可能。是由上開營業日報明細表並未記載第305號房於被告退房後有遺失床頭矮櫃之事,益證證人施雅齡、丙○○證稱於被告自風緻汽車旅館第305號房退房後發現房內之床頭矮櫃遭竊等語,實無可採。
㈢再查「風緻汽車旅館」第305號房,在被告入住前,係由證
王奕翔 於95年8月4日凌晨3時25分許入住消費,至同日上午7時27分許退房一節,亦有該汽車旅館歷史住房旅客表1件附卷可憑(原審卷第43頁)。而證人王奕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曾至風緻汽車旅館消費過4、5次,但日期不記得了,每次都住不同房間,而不同的房間就有不同的房型及擺設,並未注意床頭矮櫃是否都是同一樣式,但每個房間都有床頭矮櫃,不曾有面紙盒、遙控器、煙灰缸等放在地上之情形,印象中亦曾看過卷附照片(即被害人指稱失竊之床頭矮櫃)所示之床頭矮櫃」等語(原審卷第115~116頁)。另證人施雅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入住第305號房當日,伊第1次去打掃第305號房時,床頭矮櫃還在房內,平常只有待打掃的房間鐵門會打開,打掃完畢,伊就會將鐵門關上,所以床頭櫃矮不可能會讓其他房客偷走」等語(原審卷第114頁),足認被告於95年8月4日入住該汽車旅館第305號房時,床頭矮櫃應仍在房內,況依上揭所述,該汽車旅館第305號房床頭櫃失竊之日期,可能係在95年8月7日之日期,亦無證據足認係在被告在同年月4日使用該房間之時,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所舉列之證據尚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於證人即 鄭予珊 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述:「被告於95年8
月2日下午16時41分許退房時,僅將駕駛座旁之車窗搖下一個小縫隙,只能將房間磁卡、鑰匙遞出來,無法清楚看清車內狀況,被告離開時,亦很匆促,以為被告有急事」等語(同上警卷10~12頁)。惟查,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已供稱當日係與1位不知名之友人一同至風緻汽車旅館等語(原審卷第16頁),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至汽車旅館並非光明正大之事,加上職業之關係,也不希望被別人看到,所以確實僅將車窗打開一個縫隙,將鑰匙遞出去,而且每次到風緻汽車旅館消費,均係如此,並非當日才這樣」等語(原審卷第121頁)。而審之現今社會風氣雖屬開放,惟被告於與不詳姓名友人入住上揭汽車旅館,此關係被告之隱私,被告為免於第3者知悉其與何人一同入住而僅將車窗開啟小縫隙遞交房間鑰匙、磁卡等物品,核一般常情無違,此亦不足以作為被告犯有竊取上開物品之證據,是證人鄭予珊之上開證言,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竊盜本件床頭矮櫃之證明。
㈤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非無憑,而可採信。此外,
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上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猶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下手竊取該汽車旅館內之上開物品為由,提起上訴,然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資可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竊盜犯行而應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上開所述,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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