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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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馬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張陳愛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民國113年3月15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陳愛子(下稱異議人)、 張晏鈞 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內(小阿姨平價熱炒),與 葉正明 互相鬥毆,因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子張晏鈞被葉正明毆打、推倒在地,伊見狀怕張晏鈞有危險,趕緊上前阻擋,並將葉正明推開,伊是勸導雙方,為甚麼會變成互相鬥毆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明定。而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出手攻擊葉正明乙情,業據葉正明於警詢中指稱:當時我跟張晏鈞互毆,我有使用安全帽打張晏鈞,對方沒有拿武器,但是張晏鈞的媽媽(即異議人)有打我巴掌,我有受傷,我左太陽穴周遭有點擦挫傷,應該是異議人打我巴掌所致等語,核與 葉明正 所提出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結果左臉部鈍傷及其受傷照片所示傷勢部位相符,且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尚可見異議人身處張晏鈞及葉正明之間作推擠之舉,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與葉正明互相鬥毆之非行,應堪認定,異議人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4,5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吳佩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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