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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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5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文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行造成之損害輕微、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5號

  被   告 陳文勲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2時2分許,在 陳柏儒 所任職,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隘口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丹麥吐司1份(價值新臺幣39元)後,隨即在店內食用之。嗣陳柏儒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時53分許,在上址逮捕陳文勲,並扣得剩餘之丹麥吐司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文勲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 簡立群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商品清冊各1份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游雅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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