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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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附民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92號原告 穆素真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甲○○台北縣中和市○○街○○巷62之4號上列被告因共同詐欺等案件(97上訴字第205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9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參萬伍仟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等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日本」、「
阿潘 」為首之「阿潘」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94年7、8月間,詐騙原告,得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135,000元。其分工方式由「日本」及「阿潘」負責資金調度、募集成員、分配工作及贓款收支之事宜,且在大陸廣東省常平鎮「金美花園」大廈之20座15樓、21座16A及21座某間等三處,作為訓練集團成員及撥打、接聽電話之工作據點。由 陳泰淇 (自94年初某日起至同年
6、7月間止,月薪5萬元)、丁○○(自94年3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月薪5萬元共領得約700,000元)等人負責在上址偽裝成公司人員(陳泰淇係偽裝成後述之「 林世斌 」;丁○○係偽裝成後述之「專員」或「律師」),隔海透過大陸地區之行動電話或網路電話,針對國內不特定人進行市調訪問並伺機詐財。經陳泰淇介紹加入集團之乙○○(自94年3、4月間加入)、甲○○(自94年5、6月間加入)負責在台灣提款及匯款事宜。
㈡由該集團之女子佯稱為原告同學之朋友,告知原告於摸彩
活動裡抽中獎金為由,要求原告需於當日活動結束前至會場領獎,不及領取時,則告知將代向主辦單位詢問所抽中之獎項可否保留,若可保留,隔天公司會有專員與受訪者聯絡,隔日即由佯稱專員之人打電話告知受訪者所抽中之獎項已保留,但以無法確認中獎者身分為由,要求受訪者留下姓名、電話、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作為審查之用,並告知受訪者若審核通過,會儘速核撥獎項,並請受訪者先準備個人金融帳戶做為獎金匯款之用。嗣以身分證檢核系統檢核受訪者所留身分證字號是否正確,以證實受訪者是否提供正確個人身分資料,檢核通過後,隔日佯稱為專員之集團成員會打電話給受訪者通知資料審核已通過並恭喜受訪者,請受訪者提供要接收獎金之個人金融帳戶,此時專員會佯稱公司已代受訪者先行繳納稅金,擔心受訪者領獎後未歸還公司所繳稅金為由,要受訪者自行打電話予贊助公司之廠商所委任律師約時間簽訂切結書,公司並留下所委任律師之聯絡電話予受訪者;俟受訪者打電話與律師聯絡時,佯稱律師之人會告知受訪者是否知道領獎有期限,再因受訪者不知期限,佯稱律師之人會要受訪者打電話給公司專員詢問;當受訪者打電話給公司專員詢問時,專員即責怪受訪者未注意領獎期限,並告知領獎期限只剩
3小時,要受訪者儘速前往領獎,受訪者如認為時間不足,專員即告知受訪者昨日有另1中獎者在短短1小時內領到獎項,要受訪者自行打電話向中獎者詢問如何配合律師辦理切結書,儘速領得中獎獎項,嗣受訪者打電話予另名中獎人時,該人會告知受訪者係先委託律師幫忙代簽切結書,並匯款給律師作為保證金,伺領到獎項後,該筆金額會轉為應歸還公司稅金之一部分,如受訪者同意並打電話給佯稱律師之人幫忙代簽時,佯稱律師之人會提供1人頭帳戶給受訪者匯款,當受訪者匯款後,佯稱律師之人會告知受訪者已收到匯款並已代簽完切結書,同時要受訪者儘速與公司專員聯絡領獎事宜,之後,受訪者與公司專員聯絡欲領獎時,專員會提供香港總公司財務部門之聯絡電話,要受訪者打電話與香港總公司確認身分並核對個人金融帳戶。迨原告打電話與香港總公司聯絡時,公司會有一自稱「林世斌」之主任與受訪者核對身分及帳戶後,告知受訪者如中獎獎項價值在新台幣100,000以上時,係公司會員所獨享,而經查受訪者非公司會員,無法領取獎項,要受訪者再繳交70,000元成為公司臨時會員,該筆金額會在辦理好臨時會員證後10分鐘內退還,當受訪者匯款後,「林世斌」會告知在查明匯款確已收到後,替受訪者辦理臨時會員資格,之後「林世斌」會再以受訪者所匯70,000元款項為新台幣而非港幣為由,要求受訪者再匯新台幣230,00
0元補足差額,之後,「林世斌」會再以受訪者所辦臨時會員證經財務部門電腦隨機抽中,可投資參加彩票部門,並提供彩票部門「江主任」之電話予受訪者,受訪者若遭遊說參加該部門高彩金(1比520賠率)的投資,即要求受訪者先行投資最高50,000以下之金額者,嗣「江主任」即要求受訪者在晚上8時至9時之間,在家等候電話通知,時間一到,彩票部門會聯絡受訪者,佯稱會長已替受訪者下注4組彩球號碼,要受訪者記下並於隔日參閱中國時報第14版查明是否中獎,若有中獎彩金為新台幣25,000,000元,但佯稱要提供一成佣金給幫忙下注之會長做為報酬,隔日彩票部門「江主任」聯絡受訪者並恭喜中獎,惟事後又以受訪者為臨時會員不得另取高額彩金為由,慫恿受訪者加入正是會員,權利金為140,000元,要受訪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若受訪者金額不足時,「江主任」會佯稱先幫受訪者代墊一半權利金300,000元為由,要受訪者先匯入一半之權利金辦理正是會員,事後「江主任」會再以替受訪者所代墊金額非本人所匯而遭公司發現為由,要受訪者於3日內補足權利金,否則受訪者與「江主任」均會有刑事責任,受訪者於3日內補足權利金後,「江主任」會要受訪者聯絡會長辦理彩金領獎事宜,但會長會再要求受訪者先匯1成佣金即2,500,000元為由,要求受訪者匯款至人頭帳戶,若受訪者依約匯款,則公司會再以督察身分打電話給受訪者,告知受訪者知悉會長有分一成佣金,現受訪者中獎金額所核撥之獎金在督察手中,督察也要吃紅中獎金額的百分之5,要受訪者先匯1,250,000元,若受訪者有依約匯款,則公司會再以各種理由推託,繼續誘使受訪者轉帳或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以遂行詐騙行為。使原告於94年7、8月間陸續匯款至戶名林峰立南港同德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 許忠梠 彰化台北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段復民 大雅清泉崗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蘇錦洋中和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共計匯款1,135,000元,上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一審判決,現由被告提起上訴現繫屬於鈞院刑事庭。
㈢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乃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今被告等詐騙原告,侵害原告之金錢財產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自9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丁○○、乙○○、甲○○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丁○○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否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甲○○主張刑事判決部分尚未確定。
㈡理由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其否認犯罪事實之理由。
㈢被告丁○○另以書狀陳述:⑴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
已逾民法第197條2年之請求權時效;⑵被告非直接侵權行為人,因被告非該詐欺集團中之主要正犯,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⑶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裁定移送民事庭。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犯有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95年度訴第367、819號判決認定在案,雖經被告等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判決駁回。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雖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參照)。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穆素真於94年7月27、28日、8月8、15、18日遭被告等詐騙匯款後,經報警後,經檢警偵查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然原告於警詢時並未知悉侵權行為之行為人究係何人,原告係於原審97年1月24日判決後,經收受判決正本,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究為何人,乃於97年4月28日向被告等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時效尚未消滅,是被告丁○○之抗辯,核無可取。
三、本案被告三人之侵權行為明確,顯非繁雜,而非需長久時日不能審結,是本院認無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必要,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並無請求移送民事庭審理之請求權,是被告丁○○請求將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並無理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為不法,均有故意並與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當之(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被告三人本件所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依照上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權益致生損害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35,000元,及自9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因上開准許之金額,未逾1,500,0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且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均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是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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