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峻鋕(原名郭駿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
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峻鋕(原名郭駿霖)於民國106年1月17日11時50分許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中正路與建新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行向之路口係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其竟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 李曾蘭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改沿建新路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仍貿然駛入前開交岔路口,因而閃避不及,致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遭被告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受傷併頭皮撕裂傷併創傷性蛛網膜下顱內出血,右骨盆腔骨折,右側手肘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害人與被告業於107年7月10日和解成立且被告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此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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