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127號
原   告  賴文平
被   告  黃志郎
被   告  江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99年8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
第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
(民法第279條規定),故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
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
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票款,經被告黃志郎(以下對被告均僅稱呼姓名)聲
明異議,且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經認其抗辯部分有
理(容後詳述之),依據前述說明,黃志郎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之效力,為有利益於其他被告即江東霖,自及於江東霖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一民事支付命令狀所載。
並補充:
㈠黃志郎是向我借錢,才交付系爭支票,我用匯款的方式匯到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蔡瑞馨 (黃志郎之妻)的帳戶內,我匯
了新台幣(下同)191,970元。黃志郎的意思是要借20萬元
,8,000元是兩個月的利息,借錢的時間是民國99年6月30日
,後來我說你借20萬元可以,但利息直接從20萬元中扣除
8,000元,再扣掉匯款手續費30元,故匯191,970元。我和被
告間沒有承攬關係,我也沒有欠他工程尾款,如果我們間有
承攬關係,請被告提出合約書,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的金額,
如果是要請領工程款,根本就不用開票來請領工程款,而且
請領工程款怎麼會需要先支付利息,所以這完全是開票借款
關係。
易來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易來慶公司)是我的老闆,我受
易來慶公司聘僱在玉里長良榮民醫院長良養生園區專案中擔
任工地主任,我們公司跟日賀鐵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
賀公司)沒有承攬關係,我們公司是將鐵工部分交給江東霖
去做,江東霖再交給日賀公司做,但江東霖和日賀公司間是
什麼關係,實際上鐵工部分是由日賀公司在做。
三、被告則以:
㈠黃志郎答辯理由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所載,並補充:我的公
司是日賀公司,原告的公司是易來慶公司,原告積欠我的工
程款,我已經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請支
付命令。對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領款單影本沒有意見,蔡
瑞馨是我太太,領款是因為我所做的工程而領款。30元手續
費是原告匯款給我們,他直接扣掉,他匯多少錢來,我們是
後來才知道。臺東地院99年度東建簡字第2號卷內的撤回書
狀下方手寫文字記載所指的20萬元,就是系爭支票。我要拿
這筆錢時,原告要我撤銷支付命令,他才要付20萬元,結果
沒想到他後來又告我。
㈡江東霖則以:這張支票開給原告是因為當初工程款還沒有下
來,黃志郎急需用錢,就向原告調,等到工程款下來,再扣
掉,支票再歸還,我是背書人。當初簽發支票的時候我在場
,黃志郎也在,「等到工程款下來,再扣掉,支票再還給我
們」這些話是我跟原告講的。工程是長良護理之家的工程,
我在該工程是承包鐵工及泥作部分,這個工作是跟原告承包
的,原告是代表易來慶公司,也就是我向易來慶公司承包,
我再找日賀公司來做,黃志郎是日賀公司的人。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亦為被
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票據債務
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可參。原告自承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被告則
以原告支付之金額為工程款之預付,原告同意日後工程款核
發時再扣除等為辯,惟查:
⒈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
格,與擔任公司代表之自然人人格均互相獨立,不得相混淆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黃志郎所指日賀公司向易來慶公司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之卷宗(臺東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2584號)後
發現,日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蔡瑞馨,即黃志郎之妻,日
賀公司以易來慶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 陳美香 )積欠「
玉里長良榮民醫院長良養生園區專案」鐵工部分工程之工程
款為由,於99年6月7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向易來慶公司請
求給付486,620元,嗣易來慶公司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乃以日賀公司之聲請視為起訴(臺東地院改分為99年度東建
簡字第2號),惟日賀公司於99年6月30日撤回支付命令,有
前述民事件卷宗可參。可見縱使被告所辯易來慶公司積欠工
程款乙節為真,該工程款債權之債權人為日賀公司,並非黃
志郎或江東霖,依據前述說明,日賀公司與黃志郎、江東霖
之人格各自獨立,被告自不得以日賀公司對易來慶公司之債
權,來對抗原告。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同意「易來慶
公司積欠日賀公司之工程款扣除,以支付系爭支票票款」等
情為真,是被告以日賀公司對易來慶公司之債權為辯,自不
足取。
⒉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
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其貸
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77
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原告自承黃志郎
向其借款20萬元,其以匯款方式扣除利息8,000元及匯款手
續費30元,僅支付191,970元等情,並提出匯款申請書、領
款單為證(卷45頁),黃志郎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實。考
量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通常由借款人支付匯款手續費,可
認原告預扣手續費應符社會常情,然原告預扣利息,依據前
述說明,應認原告與黃志郎間之借貸金額僅有192,000元,
而非20萬元,故被告所為票據原因之抗辯,於此範圍內即屬
有理,原告僅得就借貸金額192,000元請求被告清償。
㈢按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上說明,原告自得向被
告請求連帶給付票款192,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2,000元,及自
系爭支票退票日9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
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
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君
附表
┌────┬─────┬──────┬───┬───┐
│支票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背書人│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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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0000000│208,000元│99年8月30日│黃志郎│江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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