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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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訴人即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44號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押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OO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五月確定。次於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O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就前開四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確定。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假釋出監,惟甲○○於假釋期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及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一年六日(不成立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他各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下簡稱主要組成零件),竟未經許可,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君太大飯店」第二停車場,向一名不詳姓名成年者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共三支、附表壹編號四所示屬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二支、附表壹編號六、八、十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物,而未經許可持有該等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君太大飯店」第一停車場路口旁,查獲具通緝犯身分之甲○○,經取得甲○○同意後執行搜索,在甲○○身上及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查扣含上開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在內之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十七號、附表貳編號四、五號、附表參編號二、三、四、八、
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主要組主成零件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附表壹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共三支、附表壹編號四所示屬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二支、附表壹編號六、八、十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物扣押可證。上開扣押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①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的槍枝,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即附表壹編號一);②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的槍枝,認係由依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即附表壹編號二);③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的槍枝,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即附表壹編號三);④其中二顆子彈,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9.2MM金屬彈頭,經試射結果,二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即附表壹編號六);⑤其中子彈二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MM鋼珠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結果,二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即附表壹編號八);⑥其中子彈三顆,均係均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6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三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即附表壹編號十)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3-114頁、原審卷第137-146頁)。⑦又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二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二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且係內政部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函、內政部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內授警字第Z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7-146頁、第168-169頁)。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於修正後已移列為第八條第四項,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均未予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詳細理由容後述)。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處斷。原判決認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僅有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行為,原判決認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不少,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共三支、附表壹編號四所示屬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二支,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押如附表壹編號六、八、十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因送鑑定試射後僅餘彈殼,不再具有子彈之型式,已呈待廢棄狀態,並非違禁物,且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犯罪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其他扣押物之處理:①附表參編號二、三、四號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②附表壹編號七、九、十一、十二號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③附表壹編號五、十三、十五、十七、附表參編號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亦各如該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函、內政部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內授警字第Z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④附表貳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則為小型銼刀與起子組,以上各項物品均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被告甲○○、丙○○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丙○○、甲○○係朋友,基於犯意之聯絡,自九十三年四月初起,分別在台中市○○路、繼光街等地或透過網際網路,購得各式槍械及子彈,再利用丙○○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九樓之一租住處,備置鑽床、砂輪機、老虎鉗、通槍條、工業底火等製造槍械、彈藥之器械工具,接續多次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十四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旁,自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查扣改造長槍壹枝(含長鋼瓶一支及短鋼瓶一支)。復自甲○○身上查扣改造手槍乙枝(含彈匣)、子彈九顆,復自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查扣改造手槍五支(四支含彈匣)、槍管八支、滑套五個、彈匣四個、槍枝彈簧乙包、子彈成品二十二顆、子彈半成品五十三顆、工業用底火四排、改造工具乙批。復至台中市○○區○○街○○○號九樓之一,查扣改造手槍乙枝、改造手槍半成品乙枝、滅音器二支、滑套一個、彈匣二個、工業用底火二排、鑽床壹組、砂輪機壹組、老虎鉗乙支、改造工具乙批、鋼珠乙包等。因認被告甲○○、丙○○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物扣押可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刑鑑字第○九三○○九五七四六號函送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㈡被告丙○○、甲○○雖均否認製造改造槍枝、子彈,惟本件查扣長槍乙枝、手槍七枝,其中三枝手槍係以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顯見曾經加工製造,而被告等車上、住處查扣之槍管、滑套、彈匣、槍枝彈簧、滅音器等均係槍枝之零件、彈殼、工業用底火等均為子彈之零件;而被告等之租住處復有鑽床、砂輪機、各式工具等物,均非一般家居生活所需。苟被告等未從事製造改造槍枝、子彈,何以持有槍械、子彈之成品、半成品及零件,並備置前開製造改造槍、彈所需之工具?㈢被告甲○○雖供稱扣案之物均係其所有,然查,被告丙○○已有多次涉嫌持有或製造改造槍、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為警查獲,顯見其槍枝、子彈來源不絕。本件復在其租住處查扣前開槍枝、子彈之成品、半成品、零件及供改造之器械工具等,被告丙○○豈不知情?綜上所述,被告甲○○、丙○○等所辯,均係卸飾之詞,被告二人上開罪嫌,堪以認定。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改造上開槍枝、子彈之行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四、經查:㈠扣案之玩具金屬彈殼五十三顆、土造子彈五顆(其中二顆具
有殺傷力、三顆不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十七顆(其中五顆具有殺傷力、十二顆不具有殺傷力),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先以鏡檢法作分類編號,其中玩具金屬彈殼五十三顆(予以編號1),共分為銀色彈殼五顆(予以編號1-1)、黃色彈殼四十一顆(予以編號1-2)、子彈彈殼七顆(予以編號1-3)。銀色彈殼隨機抽取一顆供鑑驗(予以編號1-1-1),由表層至內層分別為銀色金屬薄膜層(予以編號1-1-1-1)、銀色金屬層(予以編號1-1-1-2);黃色彈殼隨機抽取一顆供鑑驗(予以編號1-2-1),由表層至內層分別為黃色金屬薄膜層(予以編號1-2-1-1)、銀色金屬層(予以編號1-2-1-2);子彈彈殼隨機抽取一顆供鑑驗(予以編號1-3-1),由圓筒狀暗黃色金屬彈頭(予以編號1-3-1-1)、暗黃色金屬彈殼上半部(予以編號1-3-1-2)及暗黃色金屬彈殼下半部(予以編號1-3-1-3)組成。土造子彈五顆(予以編號2),共分為彈殼(予以編號2-1,實為第一次送鑑試射所餘之彈殼)、圓筒狀銀灰色金屬彈頭及暗黃色金屬彈殼組成之子彈一顆(予以編號2-2)、圓錐狀暗紅色金屬彈頭及暗黃色金屬彈殼組成之子彈一顆(予以編號2-3)、圓頭狀暗紅色金屬彈頭及暗黃色金屬彈殼組成之子彈一顆(予以編號2-4)。改造子彈十七顆(予以編號3),共分為彈殼四顆(實為第一次送鑑試射所餘之彈殼)及子彈十三顆,其中彈殼共分黃色彈殼二顆(予以編號3-1)、銀色彈殼一顆(予以編號3-2)、暗黃色彈殼下半部一顆(予以編號3-3)。黃色彈殼二顆隨機抽取一顆供鑑驗(予以編號3-1-1),由表層至內層分別為黃色金屬薄膜層(予以編號3-1-1-1)、銀色金屬層(予以編號3-1-1-1);銀色彈殼由表層至內層分別為銀色金屬薄膜層(予以編號3-2-1)、銀色金屬層(予以編號3-2-2)。子彈十三顆,其中三顆均由圓頭狀銀灰色金屬彈頭及銀色金屬彈殼組成(予以編號3-4),銀色金屬彈殼層次計二層,由表層至內層分別為銀色金屬薄膜層、銀色金屬層;其中一顆(予以編號3-5)由圓筒狀暗黃色金屬彈頭(予以編號3-5-1)、暗黃色金屬彈殼上半部(予以編號3-5-2)及暗黃色金屬彈殼下半部(予以編號3-5-3)組成;其中三顆均由半圓錐狀暗黃色金屬彈頭、暗黃色金屬彈殼上半部及暗黃色金屬彈殼下半部組成(予以編號3-6);其中子彈二顆,均由圓頭狀銀灰色金屬彈頭及黃色金屬彈殼組成,黃色金屬彈殼層,由表層至內層分別為黃色金屬薄膜層、銀色金屬層(予以編號3-7);其中子彈四顆,均由圓筒狀銀灰色金屬彈頭及黃色金屬彈殼組成,黃色金屬彈殼層,由表層至內層分別為黃色金屬薄膜層、銀色金屬層(予以編號3-8),再以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作材質比鑑結果,編號1(彈殼五十三顆)中未發現有外觀型態與編號2(土造子彈五顆)相似者,故二者無法相互比鑑。編號1(彈殼五十三顆)中編號1-1銀色彈殼隨機抽取一顆(編號1-1-1)之表層銀色金屬薄膜層(編號1-1-1-1,含鎳金屬元素成分)及內層銀色金屬層(編號1-1-1-2,含鋁、鋅等金屬元素成分),與編號3(改造子彈十七顆)中編號3-2銀色彈殼之表層銀色金屬薄膜層(編號3-2-1,含鎳金屬元素成分)及內層銀色金屬層(編號3-2-2,含鋁、鋅等金屬元素成分)相似。編號1(彈殼五十三顆)中編號1-2黃色彈殼隨機抽取一顆(編號1-2-1)之表層黃色金屬薄膜層(編號1-2-1-1,含銅、鎳、鋅等金屬元素成分)及內層銀色金屬層(編號1-2-1-2,含鋁、鋅等金屬元素成分),與編號3(改造子彈十七顆)中編號3-1黃色彈殼隨機抽取一顆(編號3-1-1)之表層黃色金屬薄膜層(編號3-1-1-1,含銅、鎳、鋅等金屬元素成分)及內層銀色金屬層(編號3-1-1-2,含鋁、鋅等金屬元素成分)相似。編號1(彈殼五十三顆)中,編號1-3子彈隨機抽取一顆(編號1-3-1)之圓筒狀暗黃色金屬彈頭(編號1-3-1-1,含銅、鋅等金屬元素成分)、暗黃色金屬彈殼上半部(編號1-3-1-2,含銅、鋅等金屬元素成分)及暗黃色金屬彈殼下半部(編號1-3-1-3,含銅、鋅等金屬元素成分)與編號3(改造子彈十七顆)中,編號3-5子彈之圓筒狀暗黃色金屬彈頭(編號3-5-1,含銅、鋅等金屬元素成分)、暗黃色金屬彈殼上半部(編號3-5-2,含銅、鋅等金屬元素成分)及暗黃色金屬彈殼下半部(編號3-5-3,含銅、鋅等金屬元素成分)相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送鑑彈殼、子彈等證物之材質分析結果存卷可參。另金屬類證物之成分鑑定係屬類性化證物,無法有效個比鑑等情,亦有該局95年1月13日刑鑑字第094014857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依上開鑑定及函覆結果,自無從認定扣案之玩具金屬彈殼五十三顆,係被告甲○○、丙○○製造改造子彈的素材。
㈡本判決附表壹編號十六之鋼珠(即本院送鑑附表壹編號七)
與本判決附表壹編號九(即本院送鑑附表壹編號八;因本判決附表壹編號八之子彈經鑑定已剩彈殼,故取本判決附表壹編號九送鑑定)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測微尺測量其直徑分別約為8MM及6MM,有該局
95年1月13日刑鑑字第094014857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1頁),足見該扣案之鋼珠一包,亦不能證明係被告甲○○、丙○○二人用以改造子彈之素材。
㈢本院經將本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五、十七(即
本院送鑑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之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⒈本院送鑑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五之手槍內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槍管半成品,係製造者自行車製,並無阻鐵之設計;另本院送鑑附表壹編號六之玩具金屬槍管(槍管已貫通),如係一般玩具手槍之槍管,槍管內應有阻鐵,其可用刨鑽或鑽孔之方法將阻鐵除去之;上述各項槍管經檢視其上均有工具痕跡,研判係以工具加工而成。⒉有關送鑑附表貳(即本判決附表貳)之工具:鑽床、鑽頭可供刨鑽及鑽孔使用;砂輪機、小型銼刀可供修飾、磨挫物體使用;虎鉗可供夾鉗物體使用;起子組可供拆卸、固定螺絲使用,上述工具於去除槍管內阻鐵各有其適用時機,自可援用該類工具,有該局上開刑鑑字第0940148572號函在卷可稽。依此:⑴本院送鑑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五之手槍內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槍管半成品,係製造者自行車製,並無阻鐵之設計,本判決附表貳所示之工具顯非可用於車製此部分槍管之用,即非製造工具。而上開槍管既係製造者自行車製而成,衡情應有車床或相類似之工具,方得車製完成,然本案並無此項工具之扣押,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自乏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之製造行為。⑵本院送鑑附表壹編號六之玩具金屬槍管(槍管已貫通),並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已經鑑定明確,該槍管內縱有阻鐵,且經人將之除去,而送鑑附表貳之工具亦得作為除去阻鐵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所為;且退步言之,縱認係被告二人所為,此部分亦無何罪責可言。
㈣扣案之工業用底火二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結果,認均係口徑O.二七吋建築工業用彈,經檢視結果,無彈頭結構,非為完整之子彈,認均不具殺傷力;子彈底火四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玩具底火帽。而經拆解送鑑扣案之子彈檢視,發現送鑑子彈中有使用與本案送鑑之子彈底火及工業用底火型式相同之玩具底火帽及建築工業用彈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然製造子彈需有彈殼、彈頭、鋼珠、底火等物,而本案查扣之玩具金屬彈殼、直徑約為8MM之鋼珠一包,不能證明係用以製造子彈之素材,已如前述;又查無其他尺寸之金屬彈頭素材,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另扣案之子彈中雖有使用與本案送鑑之子彈底火及工業用底火型式相同之玩具底火帽及建築工業用彈,然此僅能證明部分材料相同,尚難進一步推定該送鑑子彈底火及工業用底火之來源係取自扣押如(本判決)附表壹編號十四、十五之物,且由被告二人加工而成;況上開工業用底火二排係建築工業用彈,子彈底火四排則為玩具底火帽,持有之亦不成立犯罪,且該等物品顯然屬於量產之物品。被告二人分別持有(本判決)附表壹編號十四、十五之物,與扣押子彈中有使用與本案送鑑之子彈底火及工業用底火型式相同之玩具底火帽及建築工業用彈,二者之間若要認為被告二人有製造子彈之行為,實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㈤另前開所論證物以外之其餘扣押物,均難以證明被告二人有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行為。且附表參編號一、五、六之物不具殺傷力,其他物品亦如扣案物品名稱欄位所載,亦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函文等可稽。
㈥至被告甲○○於原審雖曾供稱:土造金屬槍管二支也是在網
路上所購買的,準備再購買相同型式的槍身來組裝等語,並不能證明被告甲○○已著手改造槍枝之行為。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土造金屬槍管二支是伊透過網路所購買的,準備再購買相同型式的槍身來組裝等語,與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所陳:扣案槍管係從之前收藏的道具槍拆解下來的等語,對於前開槍管的來源供述,前後並不一致;及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鑽床是用來鑽玉石的,砂輪機是用來拋光玉石的等語,與被告丙○○初於警詢時陳稱:警方在臺中市○○區○○街○○○號九樓之一查扣的物品,是被告甲○○用來修理居家用品的,我也會用來修理家裡壞掉的物品等語,亦不一致,然此亦均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製造行為。再,公訴意旨稱被告丙○○前有製造改造槍、彈之行為,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七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一號起訴書足稽,然觀之卷附上開書類所載係關於被告丙○○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並無製造犯行,公訴意旨所認亦有誤會。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製造犯行,就被告甲○○部分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所載。另就被告丙○○部分原判決遽認被告丙○○犯罪而予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另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至附表壹編號十四、十六,附表貳編號一、二、三、六,附表參編號一、五、六、七、八之一、十之一所示之物,既非違禁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甲○○得上訴。
被告丙○○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一│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壹支(具殺傷力)│││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壹支(具殺傷力)│││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三│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壹支(具殺傷力)│││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四│土造金屬槍管│貳支│├──┼────────────────────┼───────────┤│五│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壹支│├──┼────────────────────┼───────────┤│六│土造子彈(具直徑9.2MM金屬彈頭,具殺│貳顆(具殺傷力)│││傷力,均經鑑驗試射僅餘彈殼)││├──┼────────────────────┼───────────┤│七│土造子彈(具直徑9.2MM金屬彈頭,不具│叁顆│││殺傷力,貳顆均經鑑驗試射僅餘彈殼,餘壹顆││││無法擊發,而仍為完整子彈結構)││├──┼────────────────────┼───────────┤│八│改造子彈(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MM鋼│貳顆(具殺傷力)│││珠組合而成,具殺傷力,均經鑑驗試射僅餘彈││││殼)││├──┼────────────────────┼───────────┤│九│改造子彈(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MM鋼│叁顆│││珠組合而成,不具殺傷力,均經鑑驗試射無法││││擊發,而仍為完整子彈結構)││├──┼────────────────────┼───────────┤│十│改造子彈(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6M│叁顆(具殺傷力)│││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具殺傷力,均經鑑驗試││││射僅餘彈殼)││├──┼────────────────────┼───────────┤│十一│改造子彈(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6M│伍顆│││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不具殺傷力,貳顆均經││││鑑驗試射僅餘彈殼,餘叁顆無法擊發,而仍為││││完整子彈結構)││├──┼────────────────────┼───────────┤│十二│改造子彈(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6M│肆顆│││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欠缺火藥、底火,非為││││子彈完整結構,不具殺傷力)││├──┼────────────────────┼───────────┤│十三│玩具金屬彈殼│伍拾叁顆│├──┼────────────────────┼───────────┤│十四│建築工業用彈│二排│├──┼────────────────────┼───────────┤│十五│玩具底火帽│四排│├──┼────────────────────┼───────────┤│十六│鋼珠│壹包│├──┼────────────────────┼───────────┤│十七│玩具金屬槍管(槍管已貫通)│壹支│└──┴────────────────────┴───────────┘附表貳: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一│鑽床│壹台│├──┼────────────────────┼───────────┤│二│砂輪機│貳台│├──┼────────────────────┼───────────┤│三│虎鉗│壹台│├──┼────────────────────┼───────────┤│四│小型銼刀│陸支│├──┼────────────────────┼───────────┤│五│起子組│壹組│├──┼────────────────────┼───────────┤│六│鑽頭│捌支│└──┴────────────────────┴───────────┘附表叁: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一│仿步槍外型製造之玩具空氣長槍(含長、短鋼│壹支│││瓶各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4號,不具殺傷力)││├──┼────────────────────┼───────────┤│二│仿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欠缺彈匣│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三│義大利VALTRO廠98CIVIL型口徑│壹支│││9MM之模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02││││3991號,不具殺傷力)││├──┼────────────────────┼───────────┤│四│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壹支│││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五│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壹支│││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六│仿GLOCK廠18C型半自手槍製造之玩具│壹支│││手槍(不具殺傷力)││├──┼────────────────────┼───────────┤│七│滅音管│貳支│├──┼────────────────────┼───────────┤│八│玩具槍滑套│肆個│├──┼────────────────────┼───────────┤│八│玩具槍滑套│壹個│││││││一│││├──┼────────────────────┼───────────┤│九│玩具槍之配件固定架│壹個│├──┼────────────────────┼───────────┤│十│玩具槍彈匣│肆個│├──┼────────────────────┼───────────┤│十│玩具槍彈匣│壹個│││││││一│││├──┼────────────────────┼───────────┤│十一│玩具金屬槍管(內有阻鐵)│叁支│├──┼────────────────────┼───────────┤│十二│金屬棒│壹支│├──┼────────────────────┼───────────┤│十三│金屬彈簧│壹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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