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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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文傑 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文傑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2,395,817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7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前置協商且協商成立成立,協商償還方案為自97年11月10起,分178期,每期10,000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甫於97年3月間接受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身體尚需休養,工作狀況不穩定,每月收入僅1萬餘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其母親之扶養費,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以致一期均未償還而毀諾。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約20,000元,並領有每月8,200元之低收入戶補助及每月3,200元之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共計31,400元之收入。然因債務金額已高達2,395,81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母親之扶養費,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與最大債權人
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協商清償方案為自97年11月10起還款,分178期零利率,每期還款10,000元,按各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分配予各債權人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一期均未繳納即毀諾,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經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無訛,復有前置協商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9013號民事裁定可稽。據此,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未履行前置協商之原因為成立前置協商前甫接受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身體仍需休養,致工作狀況不穩定,每月收入僅1萬餘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母親扶養費後,無法負擔前置協商所約定每月10,000元之還款方案,始一期均未繳納等語。經查:聲請人於前置協商前即97年3月間接受膽囊切除手術,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併參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97年間之投保薪資為18,300元,及聲請人自陳於97年1月起即領有每月3,200元之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助款,從而聲請人於97年10月間成立前置協商時之收入應為21,500元【計算式:18,300+3,200=21,500】,復以新北市政府98年度(97年度尚未辦理統計)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792元為計算標準,聲請人可處分收入已不足支應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其母親之扶養費,遑論前置協商約定之每月償還10,000元,是以依上開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而債權人於經本院通知後,並未提出具體可資證明協商毀諾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證據,依法應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在,而合於更生聲請要件。
㈢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之財政部國稅局
94年度至96年度及99年度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准予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函等影本為證。聲請人自陳目前工作為貼瓷磚臨時工,收入每月約為20,000元,每月並領有3,200元之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及8,200元之低收入戶補助,業據提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核定名冊及金額函等影本為證。而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102年度經薪調後之投保薪資為19,047元,經查詢新北市土城區公所社會人文課低收入戶補助金額表之結果,中度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補助金額確為8,200元,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大抵合致,應堪認為真正而可為採信,是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金額應為31,400元【計算式:20,000+3,200+8,200=31,400】。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費包括伙食費6,000元、勞健保費1,500元、房租10,000元、水電費1,200元、交通費4,500元、電話費及母親之扶養費等合計為25,200元之部分,雖聲請人僅就每月支出房屋租金之部分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據,其餘支出均未提出單據予以佐證,然以原告需撫養母親,其自身亦具中度精神障礙之情形以觀,其所主張上開各項生活費用衡諸社會一般消費情形並無顯然過高而不合理之處,應可認為屬實。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後尚餘6,200元【計算式:31,400-25,200=6,200】。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已高達2,395,817元,而每月可用以償還之金額僅6,200元,顯已不足支應本金及按月增加之利息、違約金之償還。準此,本件更生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
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3年5月6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