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9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9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何碧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九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參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壹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向原告前手中華商銀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使用,並於民國92年9月1日向原告前手中華商銀借款(
帳號:00000000000000),但違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借款契約負責,另
違約金請求超過銀行法規定上限部分酌減為0.29,並駁回此
部分請求。
四、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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