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9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黃銀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捌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壹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貳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日向原告前手大眾銀行借款(帳
號:000000000000)使用,於92年11月4日向原告前手中華商
銀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但違約,尚欠如
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借款契約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