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48號
原   告  李榮峰
被   告  黃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前
側套房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5年4月14日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巷○○弄○號2樓前側套房(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租賃期間自105年4月14日起至106年4月13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5,000元,電費由被告負擔,押租金5,000元。
嗣該次契約租期屆滿後,原告仍繼續以每月租金5,000元將
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詎被告自107年6月起即未繳納租金,
而原告因被告未繳租金要求被告搬家,嗣被告於107年11月9
日以簡訊通知原告其會於這兩天搬家,故系爭租約應於107
年11月9日合意終止,惟被告迄今仍未搬離系爭房屋。而被
告共積欠107年6月14日至108年1月13日止之租金及不當得利
共35,000元、電費4,705元,扣抵押租金5,000元後,被告尚
欠34,705元未給付。退步言,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逾2個月,
原告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而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屬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原告自得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並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8年1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34,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8年1月14日
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四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簡
訊翻拍照片4張、電費繳費通知單4張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
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二)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1條、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所載之租賃期間已於106
年4月13日屆滿後,原告自承以相同之租金繼續將系爭房屋
租給被告等語,可知原告並未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即為反
對被告繼續承租、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應認兩造自10
6年4月14日起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又原告主張
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乙節,依據兩造
於107年9月16日至同年11月9日間之簡訊,原告分別於107年
9月16日傳訊與被告「…租金還欠不付,限(誤為「現」)
你9月20日前搬(誤為「般」)出去…」;同年10月14日傳
訊與被告「房租加水電共27770」;同年10月31日傳訊與被
告「(原告)…租金,電費不付限(誤為「現」)三天內搬
走,否則我會斷電,門鎖(誤為「瑣」)換新」;被告則於
107年11月9日傳訊告知原告「這兩天我會趕快把家搬好,差
你的錢這幾天我會想辦法處理」,可知原告因被告未付租金
及電費,已多次要求被告清償、搬離系爭房屋,而被告於10
7年11月9日通知原告會搬離系爭房屋,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再
另行與原告處理,顯然有允諾遷出而不繼續承租、結算租金
、電費債務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已於107年11月9日合意終
止系爭房屋之上揭不定期租賃契約。是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三)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
付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系爭房屋之電費應由被告支付乙節,兩造於系爭租約第7條
約定甚明,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存卷可參,而兩造嗣後所
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未另就租金、水電費另行約定,
應可認定原有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均為後續不定期租賃契約
之約定內容。而被告自107年6月14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雖
兩造並未約定應給付租金之日期,但由被告在該月前均有按
月給付租金之情況觀之,及一般計算月租金者之租屋者通常
是每月計付租金,故依上述規定,截至該不定期租賃契約終
止時即107年11月9日止,被告即有給付尚積欠租金24,355元
(計算式:5,000元×4+5,000元×27/31=24,355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義務。另被告亦未依約繳納系爭房屋10
7年6月至同年10月電費4,058元,有該段期間之台灣電力公
司繳費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上述被告積欠數額,扣抵被告
已給付之押租金5,000元後,共積欠原告23,413元,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電費共計23,413元(計算式:24
,355元+4,058元-5,000元=23,413元),亦屬有據。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
已於107年11月9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被告於租約終止後
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
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故原告請求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7年11月10日起至107年
1月13日止之不當得利為10,645元【計算式:5,000元×2+4/
31)=10,6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8年1月14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5,000元,自屬有據。另被告於107年9月27日起
至107年11月27日止租用、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用電所生之電
費647元亦未繳納,有台灣電力公司107年12月電費繳費通知
單1紙附卷可憑,因上開費用係被告租用或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所生,依照上述租約約定租約期間電費自應由被告負擔;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用電所產生之費用,卻未繳納而由台
灣電力公司發單與原告代繳,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並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亦得依租約約定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筆電費647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定。查
兩造雖有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但租金應於租賃期滿時支
付,而系爭不定期租約既已於107年11月9日終止,是系爭不
定期租約之租賃期間應至該日屆滿,是原告請求之租金及租
賃期間之電費,依上開規定,其清償期已於107年11月9日屆
至;另兩造就無權占用期間之電費、不當得利部分則未約定
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
月20日(見本院卷附送至系爭房屋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
34,705元(計算式:23,413元+10,645元+647元=34,705元
),另自108年1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按月給
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
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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