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補字第130號
原 告 陳宣僖
被 告 馮瑀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瑀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數額,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可以107年度房屋
稅單上核定之課稅現值計算建物之價額,並請檢附繳稅單影本;
訴之聲明第三項屬財產訴訟。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應查明其交
易價額,再加上前述建物價額之總額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
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