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4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洪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惠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並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被告同意依渣打銀行寄送之信用卡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
繳款,若逾期未繳則分別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料被
告至96年7月6日止,計有新臺幣(下同)198,994元之帳
款未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並應給付其中175,778元部分自96年7月7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利息。
而渣打銀行已於100年5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帳務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