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非法盜拷重製之CD音樂光碟片共壹佰肆拾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件「 梁靜茹 閃亮的星」等二十二捲共一百四十片之音樂光碟專輯,係如附件「滾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滾石公司)等十家公司所錄製,享有發行、重製、出租、公開上映及公開播送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竟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許先生」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販入未經附件滾石公司等十家公司授權重製侵害著作權之「梁靜茹閃亮的星」等音樂光碟專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初某日起,以每賣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音樂光碟專輯,乙○○可得一百五十元之佣金之代價,僱用乙○○分別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廟口、竹東鎮夜市及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擺設攤位,以一片八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顧客圖利,以此方式,連續三次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嗣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上午九時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梁靜茹閃亮的星」等二十二捲音樂光碟專輯共一百四十片(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四十八片)。並由附表所示著作權人共同委任之「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職員甲○○會警逐一勘驗。
二、案經著作財產權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歌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代理人甲○○訴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地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予不特定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滾石公司等十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有共同被告「許先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非法盜拷重製CD音樂光碟片共一百四十片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扣案之CD音樂光碟片等物既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得販售,來源本非正當,售價又遠低於告訴人公司正版之CD音樂光碟片、錄音帶,顯悖於一般交易常情,況現今政府於電視等傳播媒體上均大力宣導反盜版之文宣,被告對此應知之甚稔,自無不知所販賣者為盜版品之理,是被告乙○○明知「許先生」所購入或販售之CD音樂光碟片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而販售交付予不特定購買者,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視為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被告與「許先生」、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被告先後三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車禍休學中,竟販賣盜版CD音樂光碟片,所為係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及其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致觸犯本件犯行,其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再因被告犯罪手段為借擺攤之方式以從事販賣盜版CD音樂光碟片以營利,嚴重影響他人智慧著作財產之保護,且為遏止、防範此侵害著作權之風氣蔓延,及匡正被告行為,是就被告緩刑期內,併予宣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
三、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非法盜拷重製CD音樂光碟片共一百四十片,均係共同被告「許先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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