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鈴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惠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首段第4行之「先於民國107年7月13日某時」記載,應更正為「先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某時」;附表「匯款金額」欄之記載,應補充為「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施穎臻洪唯真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害人施穎臻及洪唯真等人,雖各自先後多次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惟其等均係分別因同一個詐術行為受騙而先後匯款,該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件2位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告訴人等因此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行為可非難性較低,並考量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及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之品性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暨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及其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而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云云。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
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⑴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⑵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⑶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可知洗錢防制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總而言之,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㈢本件被告雖將帳戶交付予他人(尚無證據證明係販賣),致
詐騙集團成員們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而,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被告交付帳戶之犯罪過程以觀,被告在交付時尚無特定犯罪(即詐騙)之發生,被告無法對帳戶係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有明確認識。而犯罪集團成員們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做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該款項由告訴人直接匯入,該款項放置在被告帳戶時,明顯可見它就是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在本案查獲前,被告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㈣此外,倘販賣帳戶供他人使用,不論該行為人販賣帳戶是否
被做為掩飾、隱匿、變更、移轉之工具,一律認為屬洗錢行為,則使原本被評價為幫助犯之行為,成為洗錢罪之正犯,則行為人需擔負最輕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需併科罰金刑之刑責,無異使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能受到較詐欺取財正犯行為人較重之刑罰,而產生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詐欺取
財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17號被告吳惠鈴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鈴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7年7月13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一個帳戶租用一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修改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為225588,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施穎臻等人,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施穎臻等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穎臻、洪唯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惠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穎臻、洪唯真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匯款執據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用途,極易被利用作財產犯罪工具,應為人民一般生活認知之常識。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洗錢工具,竟仍將將上揭帳戶資料寄送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永明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事由│詐騙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施穎臻(│佯稱先前網路購│107年11月│14985元│國泰世華銀│││提告)│物,作業疏失更│18日│、3萬元│行││││正詐騙││││├──┼────┼───────┼─────┼────┼─────┤│2│洪唯真(│佯稱先前網路購│107年11月│29989元│國泰世華銀│││提告)│物,人員疏失更│18日│、14985│行││││正詐騙││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