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該份判決書正本由郵政機關往送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將該份判決書付與同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郵務機關將該份判決書付與被告同居之人 唐才鑫 ,並無不合之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七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送達當日起,已生接受送達之處所位於本院所轄之桃園縣,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者,應計在途期間一日,是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期間乃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即送達之翌日)起算十一日,而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屆滿,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為星期五,非屬放假日,故該日即為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方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收狀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乙份可佐,顯見上訴人之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從而,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炳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