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八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停止執行戒治而釋放,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未經撤銷視為期滿,該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二八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甲○○竟仍未悔改,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000之五號十六樓之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臺灣桃園監獄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執行收容人新收入監抽驗尿液後發覺而報告偵辦。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入監時自陳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一年易字第二八五一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係於前次因毒品案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同法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沉迷毒品,不思上進,經前揭矯治程序後仍再犯本件,顯無戒絕毒癮之覺醒,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希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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