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八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叁個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惟更正如下:被告為警攔查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九二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誤載為「○.九三毫克」,應予更正。
二、爰審酌被告甲○○酒後注意力降低,仍逞能騎乘輕型機車,罔顧他人法益,且前即因用藥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一年桃交簡字第二六六○號判決科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桃交簡字第二五九號判決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桃交簡字第二四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用藥酒醉駕車案件,惡性不輕,惟考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因酗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且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八十九條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屢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被查獲,而前次查獲時所測得之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六毫克,有本院九十三年桃交簡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號)在卷可查,本次查獲則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九二毫克,徵諸被告犯罪情狀日漸嚴重,且前案累累,自是因酗酒而犯罪,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以治其根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雪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