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七六六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店交簡字第二六一號判處罰金三萬元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不知悔改,再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鄉○○○路邊小吃店飲用酒類,飲至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結束,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於員警攔查前,有駕車衝撞警方所架設之路障及交通反光錐等情形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一‧O八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致肇事,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