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六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0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捌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四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