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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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五八八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所駕之車於肇事地點撞擊甲○○所駕之車之右側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壹萬伍仟元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經判處罪刑,其當應知所警惕,詎本次猶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畏刑罰之心,亦見前案所處之刑過輕,不足以促使被告免於再犯,故本件即有從重量處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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