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怡慎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許至翔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劉淑貞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權人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
3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民國103年12月10日到院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1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6,500元,第13至36期每期清償金額8,100元,第37至48期每期清償金額7,300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6,9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314,000元,清償成數為46.40%(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總額計算,清償成數為90.3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僅有一2004年出廠之機車乙輛,因已逾經濟部
能源局公告之使用年限,足認無殘餘價值,有債務人提出之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314,
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2年12月5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內容,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0年12月至10
2年11月薪資總額為1,127,053元(計算式:504027÷12+575029+556388÷12×11=0000000),不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據前開公
司提供之債務人102年1月至103年3月薪資、輪班、分紅及各式獎金明細單,其每月平均薪資數額有50,962元,而前開數額尚未扣除應繳扣之勞保費、健保費、所得稅逕扣額及福利金;另債務人101、102年度年終獎金領取數額各為44,886元、47,108元,則債務人每月平均受領之薪資暨年終獎金金額為54,795元。
㈢依債務人103年6月5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及12月10日到院
陳述內容,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10,869元、房屋租金8,500元、兩名女兒扶養費11,000元(分別為91、92年次出生)、次女安親班費用5,000元、長女國中平均學費支出500元及課後輔導費2,000元、次女腎病醫療診察費1,240元、回診車資1,600元、所得稅476元、勞保費762元、債務人及女兒健保費1,477元、福利金102元及母親扶養費3,000元,共計46,526元。債務人現承租房屋與母親、兩名女兒共同居住;債務人次女因患有腎病症候群,據醫師醫囑告知應每月回診2至4次,因有前開特殊情形,致使債務人較一般人需多支出醫療費及往來車資,而前開支出實屬必要,應准予列計,有債務人提出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債務人母親現與其同住,因母親患有慢性腎衰竭、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疾病,故需長期進行腹膜透析治療(洗腎)及補充營養品及藥品,每月需額外支出7、8千元,故縱使債務人陳報母親領有月退俸12,000元,債務人仍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3,000元,經在場債權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03年5月14日詢問筆錄附卷可參;長女就讀國中二年級、次女就讀國小六年級,其前配偶未有負擔兒女扶養費,僅1年1次到家中探視子女,亦未給予零用金等供子女使用,故僅有債務人負擔兒女生活費開銷支出,況前配偶之收入亦不穩定,經本院前調閱之債務人前配偶101、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勞保投保資料,前配偶101及102年所得總額為0元及270,000元,但迄今無投保紀錄,顯見前配偶確實收入不穩定,又縱有收入,依其所得資料要求其前配偶分擔開銷應有實際上之困難;又債務人長女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4年起升讀高中(國中學費及課後輔導費2,500元刪除,增加高中學費3,000元)、次女於第2年起升讀國中(國小安親班費5,000元刪除,增加國中學費及課後輔導費2,500元)及第5年起升讀高中(國中學費及課後輔導費2,500元刪除,增加高中學費3,000元),而債務人預估高中學費若攤提至每月支出,數額至少需3,000元,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支出於第2年、第4年及第5年起分階段修改為44,026元、44,526元、45,026元。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521元之數額支出,雖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521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債務人子女相關學費、生活費均由債務人支付,而縱以前開標準審視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內容【計算式:10869+8500+6521×2+1240+1600+476+5000+2000+500+3000+762+1477+102=48568】,債務人提列之子女生活費亦未過高,難稱未有節儉開支。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以前開標準分階段計算,顯然已逾越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前開支出後之餘額(00000-00000=6227),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314,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金額未有詳載,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