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744號、第12960號、第15895號、第16605號、第18174號、第1840
6號、第20830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第80號、第102號、第103號),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被訴毀損部分,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及木棒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及木棒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與 陳振興 (業經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有罪確定)、 林振文 (業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有罪確定)、 廖少恒 (業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有罪確定)、 楊鼎仁 (已歿,業經本院98年訴字第102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陳仲庭許晋嘉 (起訴書誤載為 許晉嘉 ,上2人均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有罪確定)、少年游○嘉、湯○廉(上2人行為時為少年,均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3月1日凌晨3時20分許,分別駕駛4輛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復興鄉○○村00000000號後,由林振文、許晋嘉負責守候、把風,其餘人等則分持木棒、鋁棒、鐵管(鐵管部分未據扣案)等兇器,損壞丁○○、丙○○所管領使用之住家大門、窗戶玻璃3片、窗框及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等物,足生損害於丁○○、丙○○及戊○○。嗣庚○○等9人另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旋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又至桃園縣復興鄉○○村0鄰○○○00號乙○○及甲○○住處,由林振文、許晋嘉負責守候、把風,庚○○及其餘人等則分持鋁棒、木棒(均未據扣案)損壞乙○○、甲○○所管領使用之住處落地窗1片(甲○○部分未據告訴),及乙○○使用(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左右車窗玻璃各1片、左前車燈等物,足生損害於乙○○,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桃園縣復興鄉○○村00000000號案發現場,扣得上開供犯罪使用之木棒、鋁棒各1支。
二、案經丁○○、戊○○、丙○○、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12960號卷四第258頁、本院103年度原訴緝字第7號卷第63頁正面、第77頁正面、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丁○○、戊○○、丙○○、 徐志華 、乙○○、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卷三第86至88頁、98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163至165頁;98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卷三第93至95頁;98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卷三第96至97頁、98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
160至162頁;98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卷三第99至103頁;98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卷三第115至116頁、98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154至156頁;98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卷三第120至123頁、98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148至150頁);證人即共犯陳仲庭、楊鼎仁、許晋嘉、廖少恒、林振文、陳振興、少年共犯游○嘉、湯○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12960號卷二第72至80頁、卷三第122至129頁、98年度偵字第6744號卷五第140頁;98年度偵字第12960號卷一第135頁、卷三第194頁;98年度偵字第6744號卷五第174至175頁、98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卷一第55至58頁;98年度偵字第12960號卷二第24至25頁、卷四第20、23頁、98年度偵字第6744號卷五第119至120頁;98年度偵字第12960號卷四第38至39頁;98年度偵字第12
960號卷四第29至32頁、98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卷一第11
3至115頁、98年度偵字第18406號卷第204至205頁、98年度偵字第6744號卷五第133至134頁;98年度偵字第6744號卷五第169頁、98年度偵字第12960號卷三第130至132頁;98年度偵字第12960號卷三第172至173頁、98年度偵字第6744號卷六第12至13頁)大致相符,復有證人丁○○住家遭毀損照片、98年3月1日財神廟前監視攝影翻拍照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0年7月1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卷四第
3至9頁、第25至27頁;本院100簡字第33號卷一第41至42頁、第45至57頁),另有扣案之鋁棒、木棒各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2次毀損犯行,與陳仲庭、楊鼎仁、許晋嘉、廖少恒、林振文、陳振興、少年共犯游○嘉、湯○廉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第1次毀損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丁○○、丙○○、戊○○所有或管領使用之物,乃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又案發時與被告共同實施上開2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游○嘉、湯○廉均為少年乙節,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惟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非成年人,是其縱與少年游○嘉、湯○廉共犯本案,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內容未變更)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年人,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糾眾毀損被害人丁○○、丙○○、戊○○、乙○○等人之物品,致其等財物受損,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自制力不足,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被告所犯上開2罪暨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是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鋁棒及木棒各1支,均為共犯楊鼎仁所有,係於桃園縣復興鄉○○村00000000號案發現場扣得,有現場照片
2張在卷可佐(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卷四第7至8頁),顯係供被告與其他共犯犯本案第1次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第1次毀損犯行宣告主文之項次下宣告沒收。至供被告及其他共犯為第1次毀損犯行所用之鐵管及第2次毀損犯行所用之鋁棒、木棒,既均未扣案,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尚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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