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65號原告 林鉅堂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周湧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1月19日壢監裁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10日0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535-
DHT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警員 李柏賢 查獲認有「裝設器具(娃娃),使號牌不能辨識」之違規情事,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於102年9月25日陳述意見,嗣被告認原告前揭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規定,參照統一裁罰基準表等,於102年11月19日開立壢監裁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原告不服,遂於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不懂法律,因先前看到別人在機車車牌上裝置娃娃,覺
得好看,便也自行購買猴子娃娃請車行幫忙裝在機車車牌上方(需鎖上螺絲),原告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事發當天原告被警察攔下並告知有違法後,就馬上當場將娃娃拆下,警察當時是說罰鍰不會破千元,但事後收到罰單,才知罰鍰是
3千元,處罰實在過重。且原告裝置娃娃行為固然不對,但其實並未到不能辨識號牌之地步。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
、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
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2年10月17日函文略以:車牌
安裝娃娃遮蓋英文字母H,致後方無法辨識號牌等語,是被告依前開規定,處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罰鍰3千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並無違誤。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原告陳述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2年10月17日函文、102年12月12日函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查詢表、系爭機車之舉發採證相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15至23頁),足信屬實。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汽車號牌不得變
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則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
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即為:原告系爭機車車牌上方所
裝置之猴子娃娃,是否致不能辨認其牌號(即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考量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立法目的,應係因車輛於行駛中,其牌照係辨識車籍之最重要依據,藉由車牌號碼可迅速辨識車籍、特定車輛,對交通秩序之維護及確保道路安全,具有事後規制、追究之功效,俾免行為人利用此類動力交通工具從事違法犯紀之行為,因此,乃對汽車所有人課與「應保持其號牌具可辨識性」之責,以加強道路交通之管理。
2.查舉發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2年10月17日函文及同年12月12日函文,均說明略以:本局員警於102年9月10日0時30分許,在中壢市○○路○○○號前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確見原告騎乘535-DHT號機車,因車牌安裝娃娃遮蓋英文字母H,致從後方無法辨識號牌,值勤員警當場攔停依法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2頁)。
3.而觀諸中壢分局所提供之舉發採證相片(本院卷第22頁背面為相片黑白影本,第23頁則為相片彩色影本),可知系爭機車之車牌右上方拴螺絲固定處,確有掛置一個猴子娃娃,而該娃娃的腳就剛好落在車牌號碼「H」的上方,造成「H」字母上方原本的空白間隔處被遮蓋,變成似「R」的字形(尤以同卷第22頁背面之相片黑白影本更為明顯)。
4.原告雖主張:其所掛前開娃娃,並不影響車牌號碼之辨識等語,惟如前所述,車號中之「H」確實已因前開娃娃而極易被誤認為「R」;且查,依卷附採證相片以觀,可知該張相片係警員在很靠近車牌,且相機正對著車牌、並與車牌高度平行之位置所拍攝,而在如此接近、目視高度與車牌平行之狀況下,其車牌之辨識度已有前述被誤認之可能,更何況在通常情形下,一般人多是從遠距離、目視高度較高(因人體眼睛的高度高出車牌甚多)的狀態來查看車牌,且目睹的時間亦可能只在轉瞬之間,則因而產生誤認及無從辨識的情形,勢必更加嚴重。因此,原告所執前詞,尚難憑採。
5.據上,被告認定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行為,並因而據以裁罰,尚無違誤。
6.至原告所稱:其不瞭解法律,不知道在車牌上懸掛娃娃有違法,且本件處罰實在太重等語。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明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如前所述,車輛之所有人或駕駛人負有隨時保持其號牌具可辨識性之義務,此乃一般人均應知悉之交通安全常識,原告係考有駕照之人,自更應明瞭上情。而其所懸掛之猴子娃娃,已影響車號中的「H」碼之辨識度(詳如前述),則其仍執意以好看、美觀為由而懸掛猴子娃娃於車牌上方,如認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疏失。因此,原告尚難以前詞而解免其違規之責。此外,衡諸原告「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行為,與「罰鍰3千元,並責令改正」之處罰內容,考量其行為對交通秩序維護之侵害性,本院認為上開處罰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是原告所稱:處罰過重一節,亦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此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而定,核其內容尚無不合,自得援引)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3千元(按前開裁罰基準表,有此款違規行為者,若於「期限內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其最低罰鍰即為3千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