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智廣選任辯護人吳保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智廣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徐智廣與 劉冠呈 (未據起訴)係朋友關係,2人同租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劉冠呈於民國102年10月
3日前某日,向徐智廣詢問有無管道可借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徐智廣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幫助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向劉冠呈稱可向其友人 范智禮 (未據起訴)借用槍枝、子彈,劉冠呈遂於102年10月3日前某日,趁范智禮前去上開租屋處之際,向范智禮借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0.5mm非制式子彈14顆、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7mm非制式子彈1顆、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而持有之,並將上開槍、彈藏放於上址租屋處。嗣於102年10月3日晚上9時4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上址租屋處,經徐智廣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17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被查獲前一天劉冠呈已被警查獲,員警當時係拿劉冠呈給的鑰匙進入上址租屋處,伊當時是睡夢中被警察叫起來,伊沒有同意警員搜索云云。惟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辯稱員警係未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押等節,是其上開所辯,已屬有疑。且關於本案查獲經過等情,被告前於警詢時已供明:當時伊開門準備外出,打開門時警方正好在門口看到伊擺放在桌上的安非他命吸食器、安非他命及子彈等物,再經由伊同意警方進入搜索察看,在房間電視矮櫃內查獲手槍1支、子彈14顆及手槍零組件1包等物(見偵字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伊有 在搜索扣押筆錄上同意執行搜索部分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卓揚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和小隊長 陳正育 一同前去查訪,在開門時就有聞到吸食毒品的味道,所以伊就立刻上前盤查徐智廣,並取得徐智廣同意後進入搜索等語(見偵字卷第109頁)、證人即查獲員警陳正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那邊實施埋伏,就看到被告從裡面開門要外出,伊在門口出示證件先對被告進行盤查,因為門是打開的狀況,所以從門外看到套房裡面的桌面好像有子彈、毒品,伊當場告知被告桌面上看到的東西是違法的物品,是否願意配合警方進入屋內搜索,被告當下直接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相符,又被告確於搜索扣押筆錄同意執行搜索欄簽名並按捺指印乙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足認本案查獲員警係經過被告明確表示同意方進行搜索扣押無疑。被告前揭所辯等情,委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智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洪怡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聽到被告及劉冠呈在聊天,劉冠呈好像很生氣,有去跟人家借鐵,伊有問被告及劉冠呈鐵是什麼,他們說是槍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相符,並有上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0.5mm非制式子彈14顆、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非制式子彈1顆、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且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共1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9顆:㈠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2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照片11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1至62頁);嗣經本院依職權再委請上開刑事警察局就剩餘未試射之11顆非制式子彈再予鑑定後,該局鑑定結果認為:「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語,復有該局103年5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綜上,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徐智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17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而非法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係犯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云云。惟查,本案被告固與劉冠呈同住於上址租屋處,然劉冠呈經被告介紹向范智禮借得上開槍、彈後,實際上僅有劉冠呈持有上開槍、彈,其持有之方式僅係從物理上之持有變異成將該槍、彈置放於其所得控制之上址租屋處,無論該槍、彈所置之處為何,均屬劉冠呈直接持有該槍、彈,核與被告無涉,況依公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劉冠呈置放槍、彈之地點、如何放置等歷程有何支配地位可言,且劉冠呈復未持該槍、彈與被告共同實施何犯罪行為,自亦無從認為被告與劉冠呈間有何犯意聯絡,因而取得對該槍、彈之間接持有。是被告與劉冠呈間既無事前謀議,亦無行為分擔之情事,渠所為僅係對劉冠呈非法持有上開槍、彈犯行之方式提供助力,並未建立其自身與該槍、彈之支配持有關係,尚無從遽論以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是被告應僅構成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變更起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徐智廣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又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其中所指「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舉凡提供與該等物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查緝,應皆屬之;所稱「因而查獲」,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具體資料而查獲全部槍彈之供給者。又該嫌犯若因他故已於另案遭查獲,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本案槍砲來源無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槍砲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該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槍砲來源之事證,仍屬因被告供出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另倘檢察官依被告之供述,已另行簽分偵辦槍彈來源者,即應認有該條項之適用,至該來源者,是否經起訴、判決確定與否,應係繫諸證據充分與否,當不足因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761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供出扣案槍彈係劉冠呈向范智禮所借得,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供稱:伊知道范智禮向 姜立德 買槍,最上游應該是 邱春興 ,他是姜立德的老大,范智禮是透過邱春興才取得槍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且提供邱春興之藏匿地點供檢警查緝,而員警亦根據被告之供述,於103年9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邱春興之藏匿地點扣得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改造槍機、改造彈殼及改造槍枝工具等物,並將邱春興逮捕到案, 嗣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聲搜字第481號卷第66至69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又扣案槍、彈經被告介紹劉冠呈向范智禮借得後即為警查獲,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本案被告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
㈣辯護人另辯以本案應有自首情形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62
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所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立場言之,以知悉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已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73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之查獲經過業如前述,員警進入被告上址租屋處進行搜索扣押前,已由門外觀見屋內桌上有擺放子彈等物,是警員顯依此確切之根據而合理可疑被告有上開犯行,並非僅出於其主觀上之臆測,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不知道槍放在電視櫃,是警察搜到的時候伊才知道,伊沒有跟警察說槍、彈及槍枝零組件就在電視櫃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核與證人陳正育於本院時證稱:被告現場沒有主動跟伊提說槍枝就在矮櫃內等語(同上卷第117頁)相符,顯見被告亦無主動交出扣案槍彈予查獲員警,是徵諸上情,本案員警已合理可疑被告涉有持有槍、彈犯行,被告復未主動交付上開槍、彈,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不符合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之要件,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
㈤爰審酌邇來非法持有槍械子彈之情形日益猖獗,使用槍械之
暴力犯罪層出不窮,檢警機關查獲非法持有槍械子彈及使用槍械暴力犯罪之新聞亦時有所聞,被告既已成年,自有相當之智識知悉非法持有槍、彈乃係嚴重之違法行為,詎被告竟仍視法律規定為無物,不知檢束慎行,猶於上揭時間幫助劉冠呈持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17顆,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至深且大,對於法律秩序所造成之危害誠非輕微,惟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劉冠呈並未持扣案槍、彈另犯他罪前即遭警查獲,持有時間非長,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部分,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原係2顆,採樣1顆試射),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即屬違禁物,不問係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0.5mm非制式子彈14顆、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非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皆業經鑑定試射而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已失其效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林大鈞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