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印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印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印榮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凌晨3時22分03秒許,先進入址設於桃園縣○○鄉○○路○段○○○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購買遊戲點數,見該店代理店長 彭如萍 在櫃臺附近打瞌睡不注意,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22分48秒許,潛入該店辦公室內徒手拿取置於其內桌上藍色箱子及抽屜之現金,共計新臺幣12萬5千元以竊取之。得手後遂至櫃臺附近叫醒彭如萍為其事先購買的遊戲點數結帳,並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步出該店。 嗣彭如萍 入辦公室內欲作帳時,發現現金遭洗劫一空,遂報警處理,警方抵達現場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如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許印榮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 固坦 認曾於上開時間進入該店倉庫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進入該店倉庫是因為看到債主,我就跟彭如萍說讓我進去倉庫藏一下,因為當時很匆忙我就直接進去倉庫,我不知道彭如萍有沒有回答我,但他也沒有表示拒絕,我進去倉庫約1至2分鐘,我沒有拿那些錢,我看到債主沒有停車,也沒有進入店內,我就出來結帳等語。
㈠經查:被告在102年10月18日當天,於凌晨2時40分許第一次進入該店,並進入該店辦公室叫醒彭如萍結帳,被告結帳完畢後即於凌晨2時45分許離開,第二次於凌晨3時17分進入店內購買飲料後結帳離去,被告係於凌晨3時22分03秒許,第三次進入該店內購買遊戲點數,嗣於凌晨3時22分48秒許,步入該店辦公室,末於凌晨3時28分許步出該店乙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且其稱之倉庫與該店辦公室確實為同一地點(見本院卷第106頁),並有證人彭如萍歷次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5頁背面-16頁、18、50-51頁;本院卷第100-100頁背面),另有刑案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4張(見偵卷第21-25頁、26-32頁),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0-91頁背面)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了躲避債主而進入該店辦公室,並未竊取其內之貨款等語。惟查,證人彭如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當天被告凌晨2時42分許第一次進入商店買遊戲卡,當時我在辦公室內睡著了,所以被告進入辦公室內叫我結帳。他在凌晨3時17分再次進入超商買飲料,結完帳後就離開。被告當日第三次進入超商時,我已經在打瞌睡,我根本就不清楚,我是等到被告說要結帳才知道他有進來,我是看監視器才知道他於凌晨3時22分3秒進入超商,3時22分49秒進入辦公室,到了凌晨3時26分許才走出來。被告結帳離開後我就進去辦公室準備數作帳的錢,就發現放在辦公桌上藍色箱子的錢不見了,連抽屜內的200元也不見了,共損失12萬5千元,在被告前開第二次入店買飲料時,錢都還在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16頁、5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進一步證稱:當時我趕著要作帳,被告第一次進入商店時,因為我在辦公室睡著了,所以他進去辦公室內把我叫醒,當時我就把現金放在盒子裡面,人出來結帳,被告離開後我為了要作帳再次進入辦公室,而當時錢都還在。被告第二次進入商店買飲料離開後,我還有進去辦公室要作帳,當時錢也都在,但是後來我出辦公室拿東西,之後就沒有進入辦公室,而且當時剛好累了就坐著休息,不小心在櫃臺旁睡著了。等到被告第三次進入商店購物結帳離開後,我再進去辦公室查看,就發現錢都不見了,總共損失的金額包含前開置放在盒內的現金及抽屜裡的200元,共計12萬5千元。我會知道損失的金額是因為遭竊後我有把帳做完,做完帳之後再清點現金發現總共少了12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0頁背面、101背面-102頁)。證人彭如萍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為如一證述,如非親身經歷,焉能如此?再者,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業經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自無庸以承受偽證罪之風險,而就無關於己之事項為不實陳述。況且彭如萍與被告僅有消費者和該店店長間之關係,兩人並無任何嫌隙恩怨,又彭如萍係於案發後經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係被告所為後,因而詢問與之熟識之被告父母方始獲悉被告姓名、年籍、住址,進而向警方陳報(見偵卷第17-18頁),足見其與被告僅屬點頭之交,並無深入密切相處,又與被告父母相互熟識,自無構陷誣指友人至親之理由,故證人彭如萍前開所稱其於案發當日本在辦公室清點現金、作帳,後來在辦公室睡著,被告第一次進入商店購得遊戲點數後,其步出辦公室為被告結帳完畢,隨後又進入辦公室作帳。嗣被告第二次入該店購得飲料結帳完畢,其入辦公室見現金仍安然無恙,爾後步出辦公室取物,本欲在櫃臺邊稍作歇息,不料沈睡,直至被告第三次進入商店向其表示欲結帳時方才清醒,為被告結帳後進入辦公室欲作帳時,發現現金不翼而飛等節,應屬真實。又被告於同日凌晨3時22分03秒第三次進入店內,先操作機台購得遊戲點數後,復行經櫃臺、置物架後,停在辦公室門口前約2秒,隨後於同日凌晨3時22分48秒許進入辦公室內,嗣於同日凌晨3時26分48秒步出辦公室,並前往櫃臺結帳,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1頁背面)。是被告第二次入店內購物結帳完畢後,經彭如萍查看後,現金仍完好地放置在辦公室內,但是卻在被告第三次進入商店購得遊戲點數,並進入該店辦公室在內逗留長達4分鐘,方始結帳離開,期間未見他人進入該店辦公室內,彭如萍隨即發現現金不翼而飛,清點之後統計失竊現金共計12萬5千元。從而,取走置放於該店辦公室內現金12萬5千之人,除被告以外,實難想像尚有他人。
㈢另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是買完點數,準備要買單時,我看到店外有我之前的債主,所以才進去該辦公室等語(見偵卷第4-4頁背面)。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是在購買點數、操作到一半的時候就從窗外看到債主開的轎車,所以我才跟彭如萍說可否讓我進去躲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89-89頁背面),前後所述已有齟齬,實非無疑。再者,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於凌晨3時22分14秒至26秒操作機台期間,根本未向窗外觀看,反而係不時往櫃臺方向張望,購買完畢後即往櫃臺、置物架之方向走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91-91頁背面),復與被告前述發現債主之情節,顯不相符。甚且,被告於警詢中稱:我人在辦公室裡躲債主,然後等一同在網咖打遊戲的朋友打電話來跟我說債主走了,我才出來到櫃臺結帳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進入辦公室期間沒有用電話與他人聯絡,我是從辦公室門上面的玻璃觀察債主車子的動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由是可知,被告不論描述發覺債主或觀察其動向之情節,均有矛盾不一之處,更與監視器畫面內容相左,足見其辯稱應屬子虛。況且,依照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稱,其並未看到債主本人,而只有看到一部黑色車子,也沒有看到車牌號碼,被告亦不知債主車輛車牌號碼(見本院卷第92、104頁背面),黑色車輛並非罕見,被告在未看見車牌號碼,甚至不知道車牌號碼為何之情況下,單單看到黑色車輛即可聯想到是債主之車輛,實在令人匪夷所思。甚者,被告有陳在看到債主後,直覺反應認為保命要緊,所以就加快速度進入辦公室內躲藏(見本院卷第104頁),但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購買完點數後,實則以步行方式行經櫃臺、飲料櫃,且在進入辦公室前,還在門口前面對櫃臺方向停留2秒時間後,方始開門入內,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倘若被告確實認為債主已在店外,一身周全危在旦夕,卻又好整以暇緩步行走,行至辦公室門口時,不立馬入內避難,反而在門外逗留,不僅與被告前述緊迫情形大相逕庭,更是嚴重背離一般常情,在在可見被告所辯之無稽,根本無被告所稱目睹債主在店外乙事,被告進入辦公室內確實為行竊無疑。
㈣綜上,證人彭如萍之證述,不乏有證述內容相契合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諸多事證互為補強,而可確認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屬實,反觀被告所辯,卻與其餘事證多有扞格,洵不足採。本件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測謊,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
9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罰金6千元確定;被告於99年9月1日入監服刑,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10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日,嗣於100年5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竟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循正當程序賺取財富,對於他人財產權顯失尊重,其行實不足取,又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顯屬不佳,且竊得現金數額非低,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陳柏宇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