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國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9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文國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文國洋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2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867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7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揭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24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6樓艾美行館酒店內,明知警員 林健祥 到場執行臨檢職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因其前搭乘友人駕駛車輛遭警員林健祥等人執行路檢勤務攔查時,發現文國洋未繫安全帶且未隨身攜帶證明文件,乃欲告發交通違規並要求文國洋至警局查明身分,文國洋因而對林健祥口出「他媽的」,嗣該案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乙事心有不平,乃對執行公務中之林健祥出言挑釁,嗣經友人極力勸阻帶往電梯內離去之際,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手直指適於電梯門外之林健祥,並對林健祥辱罵「我他媽」(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低林健祥社會評價之言詞,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對林健祥出言「我他媽」等語,惟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辯稱:伊當天已有酒意並準備買單離開上開酒店,見林健祥等員警在現場臨檢,因伊之前曾因未帶證件遭林健祥拘留,及見林健祥,頓生情緒,方於電梯內以口頭禪「我他媽」發洩情緒,伊沒有要挑釁警方或辱罵警方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青溪派出所員警林健祥等人於上揭時地執行臨檢勤務時,被告適由店內向大廳移動欲離開該酒店,及見該所所長林健祥在大廳櫃台前指揮臨檢勤務,乃大聲呼喚「林所長」,並稱其未帶身分證,要不要抓其云云,嗣經被告同行友人極力勸阻,並將被告帶往電梯欲離去之際,被告在電梯內出言「我他媽」,繼而遭在場員警逮捕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林健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各1份可憑,且前揭經過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被告前於101年12月29日凌晨2時20分許,因搭乘友人駕駛車輛遭警員林健祥等人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執行路檢勤務攔查時,發現被告未繫安全帶且未隨身攜帶證明文件,乃欲告發交通違規並要求文國洋至警局查明身分,被告乃對斯時執行職務之林健祥口出「他媽的」云云,該案嗣經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乙節,亦經被告供承屬實,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上揭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案發經過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如下:⑴拍攝場景為樓上之入口櫃台,於員警陸續聚集後,林健
祥從安全梯往下層走,於23:18:05抵達大廳。林健祥走至大廳對現場人員說:「臨檢,把小姐集中起來」。
其餘員警陸續到場,林健祥站在大廳櫃台前方指揮勤務。
⑵23:19:40被告從大廳櫃台左側之走道向大廳移動,走向林健祥。
被告:唷....哇!林所長啊,要抓我嗎?
(伸手要搭林健祥之肩膀,林健祥用手將其推開)林健祥:抓你幹嘛?少來了。
被告:我今天也沒有帶身分證捏,你要不要抓我?啊,林所長,你抓了我一次。
(往電梯廳方向走,邊走邊回頭說)林健祥:你不是要去告我?
(被告回頭欲往林健祥方向走去,同行一男一女以手阻擋其向前)被告:我當然要告你啊,你這樣弄我......(
無法辨識)林健祥:你不是說我恐嚇你?被告:你弄我,我不弄你,我弄誰?啊,林所長.....(無法辨識)。
林健祥:說12家媒體...
(被告回頭往林健祥方向走)被告: 黃國志 (或「黃博士」,音譯)在這邊。
林健祥:你在O(無法辨識)什麼?被告:我已經捅到縣政府去了。
林健祥:捅、捅,盡量捅。
被告:我跟你講,你弄過我一次,我沒帶證件,你拘
提我48時,你,林健祥,林健祥(加重語氣,並以手指向林健祥)。
林健祥:我們在執勤,請你離開。
被告:你要告我妨害公務嗎?
(同時被同行之男性友人向後推往電梯廳之方向走。)林健祥:請你離開,離開。
(林健祥往被告之方向移動)被告:我幹嘛,我花錢來這邊,你要抓我,啊?
(女性友人:「走了啦!」)林健祥:你在嗆什麼?被告:嗆你什麼?我嗆你什麼?
(同行女子:「好了!」)(被告已走至電梯廳,同行男性友人站在被告與林健祥中間,以手往前向林健祥示意,勸阻雙方)林健祥:你在嗆什麼?被告:你要找我麻煩是嗎?林健祥:你在嗆什麼?被告:我嗆你什麼?
(同行女子:「回家了啦!」,同行男子面向林健祥伸手往前,勸阻警方上前)林健祥:把你朋友帶走。
被告:我嗆你什麼?
(進入電梯內)另一員警:現在是執行公務喔,再不離開一樣以妨害公務送辦。
(被告與女性友人進入電梯內,男性友人仍在電梯外,以手勢勸阻警上前,林健祥走至電梯前)林健祥: 文國浩 (音譯),我跟你講。
被告:你又要找我麻煩是嗎?林健祥:你有種你就去告,我跟你講,全程錄影。
(被告同行男子尚未進入電梯,持續向警方勸阻,並將另一同行著背心之男子拉入電梯內,欲離開)被告:全程錄影,你O(無法辨識)檢的話那邊我也
有作證,你放心,我他媽(23:20:54)就是三億多跟你拼。
林健祥:你還他媽,出來!(往電梯內移動,並伸手去
拉被告(畫面晃動)。.....過來,...你幹嘛還罵你他媽.....⑶上揭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
背面、21頁),足見被告確是因前案而對林健祥心有不滿,且耿耿於懷,始於相隔前案1年餘之偶然時地,藉欲離去前揭酒店之際,對執行公務中之林健祥出言挑釁,及至被告在電梯內對林健祥口出「我他媽」云云,指揮臨檢勤務之所長林健祥方忍無可忍逮捕被告等情,要可確定。
(三)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所謂「侮辱」,係指以語言、文字、符號或圖畫表示卑視,使人難堪而足以損害他人之尊嚴而言。由上揭經過可知,被告是大聲呼喚「林所長」,並多次提及未帶身分證、是否要逮捕云云具有挑釁意味之言詞,且語氣中帶有不屑,一般人聽聞後大多皆會感受遭到輕蔑、不適,繼而被告遭同行友人帶往電梯內時,猶對著電梯外之林健祥口出「我他媽」云云,身為臨檢勤務現場指揮之林健祥聽聞之後,豈有不難堪並損及其尊嚴之理。
且以被告前揭言行及語氣觀察,在在均針對林健祥處理前案或前案衍生之糾紛,並不管林健祥已明確告知被告斯時正在執行公務之聲明,足認案發時被告之行為,顯然係出於侮辱、貶抑林健祥公務員人員之舉止,要無疑義。且被告在公開場合大庭廣眾下,針對林健祥口出以「我他媽」云云,使受林健祥指揮之其他員警及遭員警臨檢查察出入前開酒店之顧客及小姐等不特定他人均得以共見共聞,實已逸脫口頭禪、句首語助詞之範圍,而達公然貶損林健祥之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程度。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穢語侮辱員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有礙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且對同一員警再犯相同性質之侮辱公務員罪,犯後固坦承案發經過,惟仍飾詞圖卸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被告所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獨任審判,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