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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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8號聲請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96年度聲觀字506號),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准許送觀察勒戒,被告對該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其施用之毒品為FM2,係屬第三級毒品,原裁定認係屬第二級毒品,而裁定應送觀察、勒戒,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而聲請重新審理。經查:被告甲○○於民國96年9月6日上午9時許,在停放於台北縣淡水鎮山區砲堡附近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施用毒品FM2,為警於同日在台北縣三芝鄉興華村北10線椿子林產業道路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有施用毒品FM2,固可認定,惟查:毒品FM2其中文品名為「氟硝西泮」,英文品名為「Flunitrazepam」,是屬第三級毒品,此有行政院公告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範圍在卷可參,本件聲請人將第三級毒品FM2誤為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為無理由,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629號准許送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適用法規即有錯誤,已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本院依上開說明認被告聲請重新審理為有理由,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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