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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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9歲民
687選任辯護人宋耀明律師
賴文萍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3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減縮部分詳如後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入侵告訴人向SO─NET網路公司申請之帳號,取得告訴人友人之聯絡資料即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之電磁紀錄,涉有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僅係瀏覽告訴人電子郵件信箱之聯絡人資料,並未取得其電磁紀錄,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因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業據公訴人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35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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