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5年5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7年1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法律適用之準據法,而假釋中之保護管束,核其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之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5月30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97年5月2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5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97年4月3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7年1月4日法矯司字第0970905012號函及所附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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