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順隆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順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順隆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5至8)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
81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及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得否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行為時點係民國97年4月至5月間,而依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原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嗣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改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比較修法前後之結果,以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其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縱已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自應併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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