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被告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之結論:「 黃女 因『病態性偷竊症』,本案案發時黃女控制力顯著減低,故黃女於本案案發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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