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耀文聲請人即被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告之指定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98年度偵字第11259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縱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絛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及其理由書參照。顯見需有相當事證顯示被告有逃亡、湮滅證物、串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時,才能以被告涉嫌重罪為由予以羈押。㈡是以,縱認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重罪之要件,但本案業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審理終結,並訂於一百年二月十七日宣判,二位證人亦已交互詰問完畢,無勾串證人之可能,且被告亦無湮滅證物之嫌,而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第一次審理時,被告係因工作而未到庭,並非有逃亡之虞,理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蓋羈押係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又羈押之目的乃確保刑事之訴追、審判及執行,故若無礙於刑事追訴及審判程序,即無羈押之適法性。且羈押侵害憲法第八條所揭示保障人身自由權利甚鉅,尚須符合比例原則及考量羈押之相當性,倘羈押處分對促進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利益已非顯著,即無羈押之必要性。又由被告之母親表示,早餐及晚餐係被告家人張羅並照顧其生活起居。㈢綜上所陳,為此聲請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被告戶籍地及限制出境、出海。
二、經查:㈠被告郭耀文前經本院以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羈押,茲因上項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㈡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於第一次審理時,係因工作關係,未有逃亡之虞云云。惟本案第一次審理期日為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而傳票早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即已送達被告住處,並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被告有長達近二個月時間可在工作上為妥適之安排,竟置之不理,率爾未到庭,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況且,被告倘真有無法到庭之事由,亦應事與辯護人聯絡,竟連指定辯護人亦無法掌握被告出庭之情況,顯然被告係刻意拒不到庭,足認有逃亡之虞。㈢又本案雖已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然案件尚未確定,且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㈣綜上所述,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蔡直青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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