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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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屏東縣車城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英 和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而上開數額,經司法院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五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函提高為十五萬元,並定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在案。又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第一審法院核定為十二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折合新台幣(下同)為三十六萬八千元,依同法條第三項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三十六萬八千元,不逾四十五萬元。查本件更審判決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宣示(見原審更審卷八七頁),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以其聲明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見本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本件原審更審判決,係在增加額數後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宣示,則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四十五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6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24 號(86.06.16)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2841 號裁定(86.09.1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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