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上訴人 朱家銘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被上訴人 林永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協議書、委託書之記載形式,被上訴人係為便利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占用戶協商以補償方式搬遷事宜,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委託書,記載上訴人就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半數之權利,及上訴人可隨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然兩造實無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真意;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帳款,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處理完成部分僅需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56萬7000元,上訴人已受領逾上開金額之款項,且依兩造於委任契約終止後之往來信函所載內容,足見兩造並未結算;被上訴人早已委任律師對系爭土地占用戶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其另委由上訴人協商住戶搬遷,僅係輔助措施,被上訴人不可能因此同意將價值高達1865萬5864元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無條件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係從事代書業務,可自行辦理土地過戶事宜,然上訴人竟私下委任代書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且無法全部委任,顯見上訴人不欲被上訴人知悉該移轉登記事宜,系爭協議書應係兩造通謀虛偽所簽訂,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蘇芹英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