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1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承祐受刑人王仁輝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承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承祐因受刑人即被告王仁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即被告釋放,茲因受刑人即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075號),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經具保人於民國105年1月30日繳納後予以釋放,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受刑人即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送臺中地檢署執行,由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獲,致未能執行,且於通知具保人後,該受刑人即被告亦未到案執行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1紙、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2紙、拘票及報告書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即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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