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八號上訴人 朱家銘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上訴人 林永潔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朱家銘主張:對造上訴人林永潔就坐落新北市○○區○○段一九七、一九七之一、一九七之二、二七六、二七七、三八二之一、三八二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七分之六權利,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間訂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林永潔應於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將其所有應有部分其中各七分之三權利移轉登記予伊,詎林永潔反悔拒不履行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命林永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三移轉登記予伊;如不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三辦理移轉登記予伊時,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六十五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之判決(朱家銘原請求林永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三移轉登記予伊,第一審判決其勝訴,林永潔上訴,並於原審審理期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七分之六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林華芸 ,朱家銘乃請求如前揭聲明後段所述)。
對造上訴人林永潔則以:系爭協議書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認有效,該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約定,亦屬委任關係報酬之約定,朱家銘既未依約完成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委任事務,不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亦不得請求相當於土地價值之一千八百六十五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朱家銘在林永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七分之六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華芸後,追加聲明:如不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三移轉登記予伊時,林永潔應給付一千八百六十五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乃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並判決林永潔給付二百六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及駁回朱家銘其餘變更之訴,無非以:林永潔就系爭土地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六。兩造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分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委託書,於協議書約定朱家銘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三之權利,得隨時要求林永潔移轉;委託書則約定林永潔委託朱家銘全權處理其上開應有部分權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綜合上開委託書、協議書之約定、林永潔自承有委託朱家銘處理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七所示事務,及林永潔委請律師發函予朱家銘表示終止相關委託事宜等情,參以朱家銘陳稱兩造係因結算其多次替林永潔催收帳款所應得之報酬,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堪認林永潔確實委任朱家銘處理附表所示事務,並因此簽立上開協議書及委託書,且約定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三為委任報酬。林永潔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有何互相故意為非真意表示,所指系爭協議書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並非可取。又系爭協議書並非無因契約(即債務拘束),朱家銘不得逕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林永潔移轉系爭土地權利。林永潔嗣因可歸責於朱家銘之事由而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朱家銘仍得於林永潔受有利益之範圍內請求報酬。附表編號一至六、八所示金錢債權總額約四千三百五十三萬九千元,朱家銘僅完成附表編號一⒌ 邱永祥 一百萬元、編號四⒈春福農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福公司)二百零一萬五千元、⒉ 林彥綱 四百萬元、編號六 曾方亞 一百五十萬元,共計八百五十一萬五千元,約佔全部金錢債權五分之一,按比例計算朱家銘得請求之報酬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三之七分之一權利。林永潔既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七分之六移轉登記予林華芸所有,對朱家銘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三為報酬之給付義務顯已陷於給付不能,爰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三於起訴時之市價一千八百六十五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及朱家銘得請求報酬比例七分之一計算其可得之報酬為二百六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從而,朱家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林永潔如數給付,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朱家銘於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詢問是否變更答辯聲明時,陳稱:「並未變更答辯聲明,但追加替代聲明如答辯㈤狀所載」(原審卷㈢第四八頁反面),而其於同年月九日所提民事答辯㈤狀係記載:「答辯之聲明上訴駁回。如上訴人(指林永潔)不能將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三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若干元(詳細金額容於鑑定後補正之)」,並說明因林永潔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華芸,致其本案訴訟縱取得勝訴判決亦無法執行,故追加上開替代給付聲明等語(同上卷第三四頁正反面),似意在保留對原訴之聲明,而非取代原訴之訴訟標的。果爾,則朱家銘於原審中所為之聲明,究係訴之變更,抑係慮其原為之先位聲明因情事變更恐無法執行而為預備聲明,似欠明瞭,如屬訴之變更,其經合法成立後,固應依變更之訴而為裁判,倘係預備聲明,即應先就其先位之聲明予以審究,並於認其為無理由時,對預備之聲明為調查裁判。乃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朱家銘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為聲明之補充或敘明,逕認其為訴之變更,而就新訴為裁判,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其次,林永潔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朱家銘就林永潔對邱永祥債權僅收回十萬元(此為朱家銘所不爭─見附表編號一⒌處理情形所載)、就春福公司債權僅收回一百六十七萬元,朱家銘將其餘部分交付另位委託人 張蕙讌 ,且朱家銘已收取報酬二十五萬元,就林彥綱債權係由訴外人 曹德發 主動向林永潔表示清償,並非朱家銘所處理完成,就曾方亞債權,林永潔迄未自朱家銘或曾方亞受領清償之款項,自不得依附表所載金錢債權為準請求給付報酬,並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載朱家銘之答辯(原審卷㈠第一八三頁)、曹德發委託金門律師聯合事務所寄發之函件(同上卷第一六二至一六三頁)為證,似非全然無據。如果實在,朱家銘能否以其完成附表,請求林永潔給付共二百六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之報酬,尚非無疑。乃原審逕按朱家銘完成附表編號一⒌邱永祥一百萬元、編號四⒈春福公司二百零一萬五千元、⒉林彥綱四百萬元、編號 六曾方亞 一百五十萬元,共計八百五十一萬五千元,約佔全部金錢債權五分之一,並按此比例計算朱家銘得請求林永潔給付之報酬,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法官吳麗惠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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