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裕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裕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裕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5日上午6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前,,趁 彭政文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彭政文所有之報紙3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彭政文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裕隆於警詢之自白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見偵卷第
4至5頁、第62至6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政文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6至7頁)。
㈢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3頁)。
三、被告雖於偵訊時否認竊取報紙並辯稱:彭政文是我朋友,我只是幫他賣報紙,賣完拿錢給他云云(見偵卷第63頁),惟證人即告訴人彭政文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我當時在新竹市○區○○街與西門街口買早餐時,發現我賣報紙的地方(新竹市○區○○街○○號前)有一名男子正在翻動我的手推車,然後就直接拿走報紙,因為我當時距離太遠,所以來不及制止他;李裕隆以前住過竹安基金會,而且當時同事有告訴我李裕隆的名字,所以我認識他;他走路到新竹市○○街○○號,並用手拿取報紙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則告訴人當時既已全程目睹被告行竊之經過,若果如被告所述其係代替告訴人販賣報紙,告訴人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直至106年5月20日接受警詢時,仍未將販報所得交予告訴人,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陳述當係順手牽羊之舉遭察覺後所為狡辯之詞,不足為據。況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未經同意而拿取彭政文之報紙(見偵卷第4頁背面),其竊盜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將竊取報紙之販賣所得如數賠償告訴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23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清潔工,以及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查本件被告業已將竊盜所得如數賠償告訴人,倘國家再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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