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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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646號
原   告  彭郁涵
訴訟代理人  彭金港
       鄭三川 律師
被   告  黃燕卿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
第1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柒佰捌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5
月18日具狀擴張聲明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136頁),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13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往長安地下道方向行駛,於行經民生路與萬壽路3
段置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面對表示「停車再開」之閃光紅燈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即此而貿然直行穿
越該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 張琮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沿桃園市○○區
○○路3段往火車站方向行駛於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
生撞擊,致原告及張琮煜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腳內踝
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8萬7,306元(含天心中醫診所1,03
0元、心醫堂中醫診所1萬4,245元、聖保祿醫院2萬8,76
0元、美安醫美診所4萬2,000元、醫療器材1,271元)、
就醫車資465元、住院看護費7萬5,600元、拆除鋼釘期間
支出費用6萬元、勞動能力減損部分24萬8,453元及慰撫金
25萬元,合計72萬1,824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7萬1,141元後,尚受有65萬683元之損害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藥費中,關於心醫堂中醫診所就醫部
分,並未開立診斷證明此與本件事故有關,且該診所收費顯
然過高,非屬必要費用、而美安醫美診所支出部分,原告右
手腕疤痕治療與本件事故無關,且右足踝疤痕重新縫合僅為
預估治療費用,原告並未實際支出,況原告於106年7月於
聖保祿醫院已再次接受足踝縫合手術,足見此部分支出並無
必要;另依照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住院期間手術醫療費及看
護費僅實際支出2萬1,683元;再事故當時原告並無工作,
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以最低基本工資2萬2,000元計算
為宜;末就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亦為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車
至事發路口,因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有支道線未暫
停讓幹道線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為本件車禍事故
肇事主因,而張琮煜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1-3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
反面),堪信為真。則被告駕車既有如上之過失,且此過失
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1.就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於天心中醫診所就醫支出1,030元、
聖保祿醫院就醫支出2萬8,760元及購買醫療器材1,271元
一節,業據其提出費用單據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應屬有據。
2.原告雖另主張其曾至心醫堂中醫診所就診治療而支出醫藥費
1萬4,245元云云,固有提出收據為憑,然審酌原告於心醫
堂中醫診所治療之期間為105年1月20日至105年3月15日
(見本院卷第37頁費用收據),而與其至聖保祿醫院治療之
105年1月13日至105年4月26日、至天心中醫診所治療之
105年2月29日至105年3月21日等就醫期間多所重疊(見
本院卷第34-36、38-44頁),且治療目的上亦為雷同,此
部分是否為重複就醫治療,已非無疑,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說
明其治療之必要性,則其請求此部分之就醫費,要難准許。
3.再關於原告主張其經美安醫美診所預估右手腕疤痕雷射除疤
需支出1萬2,000元、右足踝疤痕縫合處理需支出3萬元部
分,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就前
者而言,觀諸原告於事發當日至聖保祿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其所受傷勢為「右腳內踝粉碎性骨折」(見本院卷
第51頁),並未提及原告另受有右手腕傷勢之情形,而原告
並未能證明其右手腕傷勢確與本件車禍有關,則其請求此部
分就醫支出,於法無據。就後者而言,原告右足踝骨折傷勢
經縫合後,留有3.7公分×1公分長之疤痕等情,有美安醫
美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則此疤痕留存
於原告足踝處,確實影響外觀,是原告請求因手術疤痕重新
處理而支出3萬元之醫藥費,以回復原有外貌,應屬合理而
必要,此部分請求,自得准許。
4.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藥費,應以6萬1,061元(計算
式:1,030元+2萬8,760元+1,271元+3萬元)為限。
㈡就醫車資、住院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就醫而支出車資465元、住院期間看護費7萬5,
600元一情,有車資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均屬有據。
㈢拆除鋼釘期間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雖請求拆除鋼釘期間所支出手術醫療費及看護費用共計
6萬元云云,然就前者而言,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僅為6,98
3元(見本院卷第141-142費用收據),就後者部分,觀諸
聖保祿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拆除鋼釘後仍
需專人照顧1週(見本院卷第140頁),則以每日看護費用
2,100元之行情計算,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應僅為1萬4,70
0元,是原告請求拆除鋼釘期間支出費用部分,應以2萬1,
683元為限(計算式:6,983元+1萬4,700元),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自不得准許。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
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院就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一事,囑託臺大醫
院鑑定,經該院於107年3月5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11
37號函覆稱,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3%(見本院卷第12
5-12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
,堪信為真。另依照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
告分別於105年1月13日、106年7月25日進行骨折復位及
鋼釘固定手術治療,自106年8月1日門診治療起建議休養
2週等語(見本院卷第51、140頁),足認原告自105年1
月13日至106年8月15日止,均為其治療及休養期間,而原
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則自106年8月16日起計算至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即148年2月15
日),尚有約41年又6月之工作能力;再喪失勞動能力之賠
償金額,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然原告自承車禍發生當時係學生,並無工作收入(見本院卷
第159頁反面),是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為基礎計算為
宜,而衡諸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生活水準,基本工資將隨時
日逐年調漲,是本件應以最新即108年1月1日起之法定最
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3,1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數額之基準
為當,則依此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8,316
元(計算式:2萬3,100123%=8,316元),則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得請求喪失勞
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應為18萬9,659元【計算式:8,316×22
.00000000+(8,316×0.5)×(22.00000000-00.00000000)
=189,659.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41年 霍夫曼 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
/12+0/365=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㈤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腳內踝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
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爰斟酌原告學歷
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補教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
學歷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105年度財產有房屋
、土地、汽車各一筆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
159頁反面),亦有兩造財產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2頁),暨考量原告之受傷程度、復原期間及被告之
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20萬元
為當。
㈥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54萬8,468元
為限(計算式:醫藥費6萬1,061元+就醫車資465元+看
護費7萬5,600元+拆除鋼釘期間支出費用2萬1,683元+
勞動能力減損18萬9,659元+慰撫金20萬元=54萬8,468元
),逾此部分請求,則不能准許。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
,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
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搭乘張琮煜之機
車,藉張琮煜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張琮煜為原告
之使用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而被
告與張琮煜具有上述之過失,分別為肇事主因、次因等情,
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及張琮煜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
力比例分別為70%、30%為允當,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應為38萬3,928元(計算式:54萬8,468元×70%=
38萬3,928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
保險金7萬1,141元,此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扣除前開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後,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31萬2,787元(計算式:38萬3,928元-7萬1,141元=
31萬2,78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
2,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月25
日(見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號卷第3頁送達回證)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此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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