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平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國平於本院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累犯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由本院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7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就本案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經審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且被告前並無相類於本案犯罪類型之前科,本院因認尚難僅以被告有前揭毒品案件之犯罪前科,即逕自推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有刑罰感應力較低之情形,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就被告本案所犯,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以傳送
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使告訴人 張琪 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依告訴人要求,如期搬離原先租屋處,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對本案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4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工作為保全、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56號被告吳國平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送
達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平基於恐嚇危安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下午5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琪恫以:「給我小心一點你死全家、妳出門就小心點、下次再碰到你覺不覺把你嘴巴打歪」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琪,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國平坦承上揭客觀事實,僅辯稱:伊係告訴人張琪之房客,因租屋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上揭言語僅是氣話等語。經查,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琪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甚詳,且有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係年逾70歲之女性長者,被告正當盛年,且住處即在告訴人左近,被告以上揭言詞恫嚇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已達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告訴人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之程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檢察官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趙珮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