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8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黃志豪
李宗哲
被 告 宋金雲
被 告 宋 劉双 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金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宋金雲於民國83年11月29日間向原告申請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詎被告宋金雲自94年8月11
日後即繳款逾期不正常,目前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
313,910元(內含消費本金145,904元、利息155,399元、
違約金12,607元),然未按期給付,目前已逾期達869天,
而其竟於94年6月23日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73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06/100000)及坐落其上之同段2449建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號3樓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登
記予其母即被告 宋劉 双妹,故顯為蓄意損害原告債權、脫產
之行為。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
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
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
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
規定:「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登記行為
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4項之規定,得並聲請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亦即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關債權
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被告宋
金雲於94年8月11日即開始逾期還款,其已明顯陷入財務困
難,卻於94年6月23日竟將系爭不動產信託及移轉登記予被
告宋 劉双妹 所有,為蓄意害及債權之行為。因被告宋金雲之
信託行為,致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
狀態。故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事實明顯符合信託法第6條第1
項之情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
21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6月23日所為以信託為
移轉原因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 宋劉双 妹應將前
項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 宋劉双妹 則以:被告宋劉双妹為老有居所,而於89年11
月間向訴外人帝豪建設股份有公司(下稱帝豪公司)購買系
爭不動產,然因資金不足,東拼西湊扣除代書費用9萬元外
,自備款付出53萬元,剩餘180萬元價金必須向銀行貸款,
然被告宋劉双妹不符申貸條件,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固以
當時尚符貸款條件之女兒即被告宋金雲名義,將系爭不動產
借名登記在被告宋金雲名下,並辦理180萬元貸款,但被告
宋劉双妹將貸款本息攤還等事宜均委由另1女兒即被告宋劉
双妹輔佐人 宋金如 辦理,過程中被告宋金雲均未與聞,僅提
供貸款及移轉登記之必要文件。被告宋劉双妹及家庭成員均
不諳法律,故在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中只想到如何通過貸款
以便購屋,嗣經銀行及銷售代理人評估後,被告家庭當時只
有被告宋金雲符合條件,因此就借其名義登記並獲貸款。嗣
知悉被告宋金雲經濟狀況惡化,才想到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應
該處理,在訴外人宋金如找代書辦理時,或許是代書建議信
託可省下以買賣名義移轉之稅賦等費用,故以信託辦理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宋金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宋金雲對伊尚有313,910元之
債務未清償,而被告等2人於94年6月23日以信託為名義辦
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宋劉双妹等情,有信用
卡申請書影本、客戶帳務查詢資料、系爭不動產謄本、異動
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8日高市
地民三字第0990010445號函及函附該所94年6月22日收件三
地字第06328號信託登記文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原
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名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惟為被告宋劉双妹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間於94年
6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6月23
日所為以信託為移轉原因之物權行為是否符合信託法第6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應予撤銷?經查: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條
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
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
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
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依上開異動索引謄本所載列印日
期為99年10月22日,原告應係於斯時知悉被告上開信託行為
,則原告於99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信託法第6條規
定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信託行為撤銷後,使信託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債權人
自有聲請法院命受益人回復原狀之必要,衡之信託法第6條
第1項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債權人之權益
,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而制定,應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244條第4項,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
定。
㈢查被告宋劉双妹稱系爭不動產係伊出資購買,購買及貸款之
相關事宜並委由被告宋劉双妹輔佐人宋金如辦理,僅借名登
記於被告宋金雲名下,被告宋金雲就系爭不動產之購買及出
資除提供必要文件外並未參與;購屋自備款53萬元及代書費
用9萬元之來源係被告宋劉双妹分別於89年11月23日、同年
月24日、同年12月5日自高雄市農會提領現金5萬元、18萬
元、24萬元(後2筆款項用以購買合作金庫支票再交付予系
爭不動產銷售代理人),加上被告宋劉双妹輔佐人宋金如刷
卡共15萬元而得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宋劉双妹於高雄市農會
所開立帳戶之臨時對帳單、信用卡簽帳單、收款證明、帝豪
公司交屋明細單等影本附卷為憑。又證人即被告宋劉双妹輔
佐人宋金如之僱主 鄭懷安 具結證述:當初 宋金如來 跟其說想
要買房子,其有跟宋金如一起去看房子,後來宋金如決定要
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建物當時已經蓋好是成屋,因為宋金
如本身資力不足,被告宋劉双妹、訴外人 宋武彥 (宋金如之
父)有幫忙出資,當時要辦勞工貸款,因為宋金如有債務,
不能辦貸款,後來決定以被告宋金雲的名義辦貸款,剛開時
被告宋金雲的財務沒有問題,辦理貸款幾年後,財務開始發
生問題,被告宋金雲就系爭不動產未為任何出資,被告宋金
雲在財務出現問題後,就跟宋金如說她因為有債務,不適合
再當系爭不動產的名義所有權人,經被告一家人討論及某一
位代書建議,最後就以信託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
告宋劉双妹;其不清楚宋金如和其父母就系爭不動產的頭款
及後續貸款之出資順序,但其知道系爭不動產所有應付價金
皆為渠等出資,與被告宋金雲無關等語,核與被告宋劉双妹
所稱被告宋金雲並未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僅係出名登記等
情相符。證人鄭懷安所述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宋劉双妹輔佐人
宋金如決定購買乙節固與被告宋劉双妹稱係伊購買稍有出入
,惟被告宋劉双妹輔佐人宋金如為被告宋劉双妹之女,渠等
為母女關係,且由宋金如擔任被告宋劉双妹輔佐人可知,渠
等實際往來關係應屬密切,亦有高度可能係同財共居,系爭
不動產原本係被告宋劉双妹或伊輔佐人宋金如欲購買,屬被
告宋劉双妹家庭成員間之事宜,證人鄭懷安僅與宋金如接觸
,未必能知究係被告宋劉双妹或伊輔佐人宋金如為購屋之決
定,是被告宋劉双妹所述與證人所言於此點固有不合,尚不
能以此即認伊所辯不實。揆之前揭證物及證詞,被告宋劉双
妹所辯,應屬可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89年12月13日自訴
外人帝豪公司移轉登記予被告宋金雲而非被告宋劉双妹,其
原因既係因被告宋劉双妹需以被告宋金雲之名義辦理貸款,
則被告宋金雲自始即未有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被告宋劉双
妹實為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與出資人,是被告宋金雲未曾為
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則被告於94年6月23日以信託
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宋劉双妹,
係使名義所有權人與真正所有權人歸於同一,並未使被告宋
金雲所有之積極財產減少,即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
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被告宋劉双妹應將系爭不動產
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