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388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告 林麗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林麗筠前於民國91年6月4日邀同訴外人 余定豊 (原名 余瑞生 )為共同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1年7月4日起至93年6月4日止,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得請求自違約之日起以前期未償餘額或每月月付金之金額為基準,按日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遲延利息加計2成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向原告借款20萬元,當時要買中古車,余定豊就拿自己及被告的身分證去辦理貸,惟余定豊有聲請更生程序,更生程序時有將此筆債務聲請進去,現在原告卻說余定豊是保證人,還的不算數,所以這筆債務又要從頭起算,如果還要向主債務人討錢,當時是否應該要講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催收帳卡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更生方案如減免債務人一部分債務,債權人勢必遭受損失,此際,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適得以發揮其填補債務人不能清償之責任,如使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同減免其責任,債權人勢必阻撓更生方案之可決,以保障自身權益,此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之立法目的相違,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爰設本條。」等語,足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並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其已明確揭示,債權人對於共同債務人之權利,完全不受債務人更生而受影響,且其所得行使者,為原債權之金額。查本件原告與余定豊均為系爭借款之共同連帶借款人,此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550號支付命令卷第4頁),是原告與余定豊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債務人。又余定豊業經本院裁定准許更生,系爭借款亦經納入更生方案,並經余定豊履行完畢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更生方案統一收款及撥付款項分配表、清償證明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同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債務人,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法文及立法理由之意旨,原告對系爭借款之共同債務人即被告之權利,並不因余定豊獲准更生而有受影響。是被告所辯應與余定豊一同免除清償義務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謝佩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