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6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2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Y716784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Y7167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Y716784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200元以上600元以下(即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復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待轉標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置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9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再所謂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動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規定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3年12月11日上午6時50分許,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新明路與成功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不依「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違規左轉,適為在臺北市○○區○○路2段南往北外側車道上執行交通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羅國宏 發現,羅國宏警員即上前揮手示意攔停制止時,受處分人見狀未停車接受稽查,反而騎乘機車往北加速逃逸,羅國宏警員即記下車號並以掌上型電腦核對車籍資料後掣單予以逕行舉發,並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給受處分人收受,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4年1月13日)前之93年12月23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請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定行為,嗣經原處分機關就「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裁決書贅引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Y16784號);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Y716785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2件(北市警交大字第ABY716784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BY716785號)、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2件(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Y716784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Y716785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4年1月12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364300300號函等件在卷足憑。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每日從新明路直行至安康路,經石潭公園過高架橋下涵洞達上班地點,明顯與違規地點方向不同,其未行經違規地點;又此二張罰單塗改多,且尚有塗改未蓋印章之處,書寫筆跡、筆墨、格式不太相同,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駕駛前開重型機車於前述時地未依機車兩段式左轉
標誌指示,違規左轉,繼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羅國宏於本院審理時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之狀態下證稱:當時我是在成功路2段、新明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成功路2段南往北方向人行道(距上開交岔路口約20公尺)處執勤,發現有一部機車從新明路方向直接左轉成功路2段,我就站到外側車道上,並伸直右手臂,欲攔住該機車騎士,詎該機車騎士加速跑走,我有看到該機車車牌、顏色、型號,所以我就記下該車車號000-000號,顏色是銀色,並當場以掌上型電腦核對車身顏色無誤後才掣單舉發,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且依證人羅國宏警員之上開證詞觀之,其確實清楚看見本件違規之車號、車身顏色,證人羅國宏警員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規之車輛,為其業務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判之可能,再參以證人即警員羅國宏與受處分人互不相識,衡情亦無誣指受處分人違規之虞,是證人所言,應為平允可信,可見受處分人確有本件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違規左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辯稱其當時係自新明路直行至安康路,並未左轉成功路2段云云,顯屬意圖飾卸之詞,尚不足採。
㈡本件受處分人未依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違規左轉後,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迅即逃逸,致執勤警員當場不能攔停,乃予以逕行舉發,自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證,至臻明灼,其所為本件異議,並無理由。
㈢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固非無見,惟依首揭規定,受處分人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之行為,除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之規定處罰鍰外,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而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Y716784號)就此部分,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漏未依前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前開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Y716784號處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就前開處分予以撤銷,並審酌違規情節之輕重,另為適法之裁處如原裁定
主文第二項。㈣至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部分,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予以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Y716785號),核無違誤,此部分異議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