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嗣因再犯竊盜、偽造署押、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7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其於92年間,因再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在監執行。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12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市○○街○○號5樓 何進福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逮捕,並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苗栗縣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96A06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3月5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前開事實欄之案件,分別於91年8月10日及9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自82年起即有違反麻藥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改過遷善之能力薄弱,及其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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