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31號原告台北夢享家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委託原告於93年10月26日至94年1月31日期間內,以新台幣(下同)15,800,000元之價格銷售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嗣被告於93年10月31日及同年12月8日分別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變更價款為13,800,000元及13,500,000元,而原告於93年12月19日尋得買方 李文彥 並簽立買賣要約書,其出價13,600,000元,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情事,並邀被告於93年12月25日至原告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惟為被告拒絕,被告並於93年12月24日之委託銷售期間,自行出售系爭房屋予訴外人 徐延舜 ,故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4條第5項第2款及第6條第3項第2款請求被告支付委託總價額13,600,000元之4%即544,000元。又原告與訴外人李文彥簽署買賣定金收據第4條約定:「買方承諾經由台北夢享家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仲介成交時,同意給付台北夢享家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仲介成交時,同意給付台北夢享家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依房地成交總價金額1%(含稅)的服務費,絕無異議。」,原告之所失利益136,000元(13,600,000元x1%=13,600)亦應由被告賠償,爰依據委託銷售契約書第4條第5項第2款、第6條第3項第2款後段約定及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違約自行出售系爭房屋於他人,致原告受有損害及所失利益共680,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被告所屬仲介人員民生店 羅德明 於93年11月下旬經常表示帶客看屋服務辛勞,屢次要求被告降低不動產設定底價,但被告自始至終一再表明不願降價求售之立場,93年12月8日晚間8時15分左右,該羅姓員工來電表示希望見面,被告予以婉拒,豈料10分鐘後,該員工及其主管竟向管理員 楊文煌 謊稱與被告有約,順利通過1樓門禁並逕自抵達被告家門口按鈴要求進屋面談,礙於委託關係,勉強開門讓其入室,原告羅姓員工仍舊重申其立場,而本人亦堅持不願降價求售之立場,眼見時間已晚,仲介人員仍不肯離去,最後無奈妥協簽立變更價款合約書,被告因原告所屬仲介人員行徑惡劣,實已造成被告嚴重精神損失,故於93年12月20日寄出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委託關係,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6日委託原告於93年10月26日至94年1月31日期間內,以15,800,000元之價格銷售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嗣被告於93年10月31日及同年12月8日分別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變更價款為13,800,000元及13,5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1份、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所屬仲介人員行徑惡劣,已造成被告嚴重精神損失,故於93年12月20日寄出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委託關係云云,惟契約當事人締結契約後,如無法定或約定終止契約事由,或經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任何一方不得片面逕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查本件被告並無法定或約定之契約終止事由,兩造亦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單方逕予終止契約,顯不合法,被告辯稱契約已終止云云,並無理由。
四、經查,兩造間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4條第5項第2款約定:在委託銷售期間,甲方(即被告)自行出售或由第三者居間仲介成交者,給付乙方(即原告)委託總價額之4%;第6條第3項第2款約定:乙方依本委託書條件尋得買方,並代理甲方收受定金,在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前,若契約不履行係可歸責於甲方者,乙方受託任務視為履行完成,甲方同意支付成交價額的4%作為服務報酬予乙方,此有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而原告於93年12月19日尋得買方李文彥並簽立買賣要約書,其出價13,600,000元,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情事,並邀被告於93年12月25日至原告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惟為被告拒絕,另被告於93年12月24日之委託銷售期間,自行出售系爭房屋予訴外人徐延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成交價額13,600,000元之4%即544,000元。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所失利益136,000元云云,惟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已明文約定被告違約時之賠償數額,則原告另行請求136,000元之所失利益,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