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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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29號原告 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玖仟肆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本金陸拾肆萬零柒佰叁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台灣第ㄧ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下列時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下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民國90年8月1日與原告(前匯通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被告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故至94年8月24日止,上開系爭卡號欠款尚餘新台幣(下同)12,511元,其中本金為12,315元、利息為196元,故本卡請求金額為12,511元(詳附件)。
(四)被告於民國93年7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被告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故至94年8月24日止,上開系爭卡號欠款尚餘361,033元,其中本金為338,662元、利息為22,371元,故本卡請求金額為361,033元(詳附件)。
(五)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被告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故至94年8月24日止,上開系爭卡號欠款尚餘111,267元,其中本金為105,445元、利息為5,822元,故本卡請求金額為111,267元(詳附件)。
(六)又被告於92年8月2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簡易貸卡,向原告貸25萬元,按年息18.5%I計算利息,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故至94年8月24日止,上開系爭卡號欠款尚餘194,628元,其中本金為184,316元、利息為10,312元,故本卡請求金額為194,628元(詳附件)。
(七)綜合以上四張信用卡及簡易貸卡,被告至94年8月24日止,欠款總額為679,438元未清償,其中含計簽帳消費本金640,738元、利息38,701元,金額為679,439元,迭經催討無效,並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