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6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8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9月25日以89年度店交簡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0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4年4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台北市○○○路三條通某路邊攤,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數瓶後,明知自己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持僥倖心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段○○號前,經警發現其顯露出臉紅之飲酒特徵而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發現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8810號偵查卷第7至9、23頁、本院94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其呼氣測試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3毫克之酒精濃度測試紙1紙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2頁)。被告於劃圈圈、直線行走10公尺、兩臂平伸抬頭轉圈、金雞獨立30秒等生理平衡檢測,均屬正常,雖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酒後駕車生理平衡檢測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0、11頁)。然而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於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雖無一定數值可供界定,應依社會一般通念,認達足生公共危險之程度為足。惟行為人飲酒後,如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毫克/公升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毫克/公升或0.1%),則屬中度中毒症狀,會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所著「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之文獻可據。本件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63毫克,雖未發生車輛碰撞之具體交通事故,然參諸上開文獻報告,仍足認其於飲酒後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反應能力,確因酒精因素,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之中度中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原審以被告上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其認事用法固非無據。惟查,被告前於89年8月2日,因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於同年10月19日以89年度店簡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0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89年度店簡字第506號刑事簡易判決(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180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證被告並未因該次公共危險案件記取教訓,原審判決對於本告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雖已論及累犯,然前判決對其量處有期徒刑3月,猶無法令其革除酒後駕車之惡行,對於上開再犯之公共危險行為,自應科以更重之刑,始稱妥當。本院原審未審酌於此,僅對被告科處罰金銀元3萬元,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確有未洽。上訴意旨以被告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漠視人車之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至為可訾,原審對其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所科之刑反較前所科處之刑期猶輕,量刑輕重失衡,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被告受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三令五申,嚴禁酒後駕車之宣導,心存僥倖,縱容自己酒後駕車,造成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潛在危險,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月,亦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者,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本件被告雖飲酒後駕駛所有上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其行為違法性,在於與公共安全法益敵對行為產生之抽象危險,法律處罰之目的在於導正其危險行為,不在於禁止其駕駛汽車,而汽車與供犯人作為犯罪所用之扳手、螺絲起子等犯罪工具,性質上有異,將之評價為犯罪工具,並非妥適,既非專供被告犯罪之物,尚不得因被告偶然駕駛該汽車,而認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尚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7號、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141號解釋意旨參照)。公訴人請求沒收該輛自用小客車,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春鈴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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