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55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固得美模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庚○○被告辛○○
己○○丙○○
27號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伍仟零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固得美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固得美公司
)以被告庚○○、丁○○、己○○、丙○○、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月22日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與原告(包括總行及所屬分支機構)約定,就被告固得美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在新台幣(下同)2,000萬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固得美公司於同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200萬元及3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月27日起至95年1月27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9%按月計息,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於每月27日繳付,本息平均攤還;被告固得美公司另於93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1日起至96年6月11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依年利率5%計息,自第1期起,平均攤還本息。上開3筆借款均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固得美公司就上開借款分別繳息至94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30日,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庚○○、丁○○、己○○、丙○○、辛○○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
借款撥貸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轉帳收入傳票、存款憑條、放款轉帳支出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依此,連帶保證債務對債權人而言,與連帶債務相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保證人雖應負連帶債務而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然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依民法第740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再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外約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固得美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被告庚○○、辛○○、己○○、丙○○、丁○○就上開債務既為被告固得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