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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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6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企業家專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復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97年2月14日即當庭聲請傳喚證人 王金榮 對質,惟因未收受97年3月13日及4月29日之開庭通知,未出庭對質,非故意缺席及不願與證人當庭對質,原審對之有誤解。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委任契約非真正,雖其上印文與被上訴人支付命令異議狀所蓋印文,經肉眼判斷無明顯差異,及署押字型之獨特性為判斷依據,縱使型式上相同,並不能證明實質上完全相符。況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因身分證件遺失,向轄區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報案,該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票據,係上訴人未同意下,由證人王金榮強行取走,此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5160號竊盜案受理偵查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之規定提起上訴云云,並提出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等影本。經核前揭上訴意旨,上訴人僅對其非不願與證人對質及爭執系爭委任契約之真正等情為說明,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500元,應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二項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陳毓秀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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